执法机关名称 |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
执法决定书文号 | |
执法决定日期 | 2024年2月6日 |
行政相对人姓名/名称 | 吕鹏飞 |
行政相对人代码/身份号码 | 身份证号码:370502198509****** |
案件名称 | 吕鹏飞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
处罚类别 | 罚款 |
简要事实 | 2023年5月18日,当事人以30000元的价格销售1只宠物猫给投诉人曾先生,在销售涉案宠物猫时当事人未向投诉人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承认在销售涉案宠物猫前未申报动物检疫,也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收集了涉案相关书证,依法对投诉人和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查明了本案违法事实 |
法律依据 |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及当事人配合调查的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二章(畜牧业)第五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第52项关于“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处罚内容: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 |
执法结论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30000元的百分之十五,计45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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