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机关名称 |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
执法决定书文号 | 南农(屠宰)罚〔2023〕8号 |
执法决定日期 | 2023年12月11日 |
行政相对人姓名/名称 | 张来本、粟永成 |
行政相对人代码/身份号码 | 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6**** 4501211969**** |
案件名称 | 张来本、粟永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 |
处罚类别 | 责令关闭生猪屠宰场所,没收生猪、生猪产品,罚款; |
简要事实 | 当事人张来本、粟永成为兴宁区五塘镇七塘街市场的猪肉销售者。当事人粟永成从五塘镇周边生猪散养户共收购生猪13头,存放于五塘镇七塘街凌村坡一无名养猪场(以下简称涉案生猪屠宰场所),当事人张来本与当事人粟永成在该涉案生猪屠宰场所共同屠宰所收购的生猪后用于市场销售;2023年4月5日凌晨4时30分,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民警对涉案现场进行检查,发现2名当事人正在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当场查获12头生猪(共1360公斤)、生猪产品101.15公斤和屠宰工具一批(6把刀、锉2把、钩1把)。经查,涉案生猪屠宰场所未发现有“生猪定点屠宰场(厂)”标志牌,2名当事人也未能提供生猪定点屠宰证,经在“广西南宁市农业农村局网站”查询,涉案现场为未经定点的生猪屠宰场所。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规定,当事人张来本、粟永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按检疫合格的生猪价格认定,涉案货值21332.79元,无违法所得。 |
法律依据 | 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规定。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张来本、粟永成共同实施本案违法行为,各承担50%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违法主体、货值金额、当事人配合行政执法的情况及减轻危害后果的主观态度、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减轻处罚,减轻一档进行处罚裁量,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二章(畜牧业)第六节(生猪屠宰管理)第72项关于“违法行为:(1)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的;处罚内容: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不含本数)至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
执法结论 | 一、责令关闭涉案未经定点的生猪屠宰场所; 二、没收涉案生猪12头(共1360公斤)和生猪产品(101.15公斤); 三、没收屠宰工具(6把刀、锉2把、钩1把); 四、处90000元罚款,其中,当事人张来本承担罚款总额的50%,计45000元;当事人粟永成承担罚款总额的50%,计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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