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机关名称 |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
执法决定书文号 | 南农(动监)罚〔2023〕38号 |
执法决定日期 | 2023年12月12日 |
行政相对人姓名/名称 | 杨长康、杨寿宁 |
行政相对人代码/身份号码 | 杨长康身份号码:450122**** 杨寿宁身份号码:450122**** |
案件名称 | 杨长康、杨寿宁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生猪)案 |
处罚类别 | 罚款 |
简要事实 | 2023年9月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位于南宁市武鸣区宁武镇唐村村8队当事人杨寿宁所有的弃养养殖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杨长康运输45头生猪卸载于该养殖场,检疫证明载明的起运地点是南宁市武鸣区锣圩镇南宁市武鸣永丰畜牧有限公司,到达地点是南宁市武鸣区仙湖镇邓柳村生猪定点屠宰场,实际卸载地与检疫合格证明载明的目的地不符;同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涉案现场进行检查,对二当事人及及相关人员作询问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书证材料,到有关属地动物检疫部门核实涉案动物申办、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情况,到南宁市武鸣区仙湖镇邓柳村生猪定点屠宰场核实涉案动物进场屠宰的情况,到养殖场和相关公司对涉案动物进行溯源调查,查明了涉案违法事实及涉案生猪的货值金额情况。 2023年9月6日,由当事人杨长康驾驶号牌为桂AAT***经过畜禽车辆备案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涉案45头生猪到当事人杨寿宁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武鸣区宁武镇唐村村8队已经弃养的养猪场卸载入栏、供屠商(猪肉经销商)选购,该批涉案45头生猪是当事人杨长康于2023年9月6日9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时间是2023年9月6日9时36分)通过上海利市商贸有限公司向宾阳县和吉益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位于南宁市武鸣区锣圩镇英江村的养殖基地南宁市武鸣永丰畜牧有限公司的养殖户潘某购买,运输目的地为南宁市武鸣区仙湖镇邓柳村生猪定点屠宰场。同日,还有两批未经检疫的生猪同时运输卸载于涉案生猪卸载的当事人杨寿宁所有的弃养养猪场内。涉案45头生猪于2023年9月6日20时35分运达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运输目的地南宁市武鸣区仙湖镇邓柳村生猪定点屠宰场。 当事人杨长康、杨寿宁合伙贩卖生猪,当事人杨长康负责联系货源、申报检疫、运输,当事人杨寿宁负责支付购猪货款、收取销售生猪的货款,二当事人同为涉案生猪的货主。 当事人为了贩卖的便利,将生猪运输、卸载在当事人杨寿宁涉案的弃养养猪场,供屠商(猪肉经销商)选购并在选好的生猪身上画有标记后,再运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运输目的地进行屠宰,卸载、供选购生猪的场所是实现贩卖生猪的主要运输目的地,而且涉案生猪与两批未经检疫的生猪混存放于同一场所(弃养养猪场)内,存在被染疫和疫病传播的风险。 当事人杨长康、杨寿宁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生猪),涉案生猪的货值金额99188.32元。 |
法律依据 | 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之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及当事人配合调查的情况,二当事人分工合作经营、运输涉案生猪共同实施本案违法行为,各承担50%的法律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二章(畜牧业)第五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序号66关于“违法行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违法情节:严重;认定标准:涉案畜禽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或两次违法的;处罚内容: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
执法结论 | 罚款人民币10000元。其中,当事人杨长康承担罚款总额的50%,计5000元;当事人杨寿宁承担罚款总额的50%,计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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