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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免罚〔2023〕1号

发布时间:2023-06-11 作者:佚名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李月红。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17号南宁交易场40-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115600009315。

  经营者李月红,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和职务:李月红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本机关接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服务工单(编号:DH120230304000899)转来群众投诉,反映兴宁区济南路17号南宁市交易市场存在售卖缺少农药登记证的樟脑丸。2023年3月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济南路17号南宁市交易市场开展调查,发现位于2楼40-42号的当事人铺面内摆放有4种樟脑丸和1种驱虫丸各1袋,这5种产品的具体标签信息和数量如下:1.品名:特浓樟脑丸,商标:晨曦,制造商:广东开平市婷婷日用品加工厂,地址:广东开平市塘口水边开发区,产品标准号:Q/KPTT02,保质期:3年,使用说明:用于各类衣物,皮件制品及书籍文件等的驱虫、防蛀、防霉及卫生间除臭,配料:樟脑、香料,生产日期:2022.04.12,货号:296,数量:1袋;2.品名:特浓樟脑丸,商标:晨曦,制造商:广东开平市婷婷日用品加工厂,地址:广东开平市塘口水边开发区,产品标准号:Q/KPTT02,保质期:3年,使用说明:用于各类衣物,皮件制品及书籍文件等的驱虫、防蛀、防霉及卫生间除臭,配料:樟脑、香料,生产日期:2022.07.21,货号:181,重量:70克,数量:1袋;3.品名:特浓樟脑丸,商标:孖宝,制造商:台山乐安日用化工出品,产品标准号:Q/LAHG002-1999,QB 144078171025-1999,使用说明:用于各类衣物,皮件制品及书籍文件等的驱虫、防蛀、防霉及卫生间除臭,配料:樟脑、香料,数量:1袋;4.品名:花香樟脑丸,商标:乐安,制造商:乐安制造化工,生产商:广东台山市大江公益乐安日用化工厂,地址:大江镇公益第二工业开发区,电话:0750-5413986,产品标准号:Q/TAHG001-1999,QB /44078171024-1999,用途:剪开胶袋,存放于衣橱、籍、柜、仓库、化妆室等,驱虫、防虫、防臭、熏香常用品,有效成分:Naphthalene 99% W/W,净重:120克,货号:AB15-120,数量:1袋;5. 品名:衣物芳香防虫丸,商标:晨曦,制造商:广东开平市婷婷日用品加工厂,地址:广东开平市塘口水边开发区,产品标准号:Q/KPTT02,保质期:密封下3年,使用说明:用于各类衣物,皮件制品及书籍文件等的驱虫、防蛀、防霉及卫生间除臭,配料:樟脑、香料,生产日期:2022.06.18,货号:3036,数量:1袋。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第二款第(五)项: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之规定,以上五种涉案产品应界定为农药。以上五种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均未标注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经在中国农药信息网上查询,也未查询到以上产品的登记信息,以上五种涉案产品涉嫌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2023年3月9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情况,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当事人经营者李月红进行询问调查,提取相关书证、物证,同时向标称生产厂家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农药的进货、销售、库存情况。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五种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均未标注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经在中国农药信息网上查询,也未查询到以上产品的登记信息;经向上述5种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称的生产企业邮寄产品确认通知书,晨曦牌特浓樟脑丸及衣物芳香防虫丸产品确认通知书已于2023年3月31日由标称生产厂家签收,但该公司至今未回函,孖宝牌特浓樟脑丸及乐安牌花香樟脑丸产品确认通知书邮寄均因标称生产厂家迁移新址不明被退件;当事人购进来路不明的涉案产品,且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许可证等生产许可证明材料。综上,上述五种涉案产品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涉案4种樟脑丸和1种驱虫丸各1袋,进货价均为1元/袋,销售价格均为1.5元/袋,无销售,4种樟脑丸和1种驱虫丸库存各1袋。涉案货值7.5元,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李月红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二、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农药品名:防虫丸/樟脑丸信息截图、产品包装图片、当事人经营者李月红询问笔录,共同证明涉案农药产品未取得农药登记证;三、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事实,及经营涉案农药进货、销售、库存情况。

  2023年5月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农药)告〔2023〕1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改〔2023〕1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产品货值小(涉案货值7.5元),且在案发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下架涉案农药产品,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营假农药”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当事人应当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法依规经营。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5月29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6030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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