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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3〕15号

发布时间:2023-06-11 作者:佚名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南宁市江成百货批发部(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50107600677738;经营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华路102号瀚德嘉诚综合批发市场6排1-2号门店;经营者:程露;性别:女;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而生产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服务工单(编号:DH120230304000687),其中关于诉求人反映 “近期,其发现西乡塘区中华路102号瀚德嘉诚综合批发市场的南宁市江成百货批发部商铺(中华路120号火车站)6排1-2号门店在售卖的樟脑丸、防虫丸缺少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在售卖的樟脑丸、防虫丸品牌为‘家意’牌子”的投诉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位于南宁市中华路120号(瀚德嘉诚市场)6排1-2号南宁市江成百货批发部商铺进行调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有“家意”牌子2个不同包装规格产品的特浓樟脑丸和樟脑球,两个产品匀标注产品执行标准:Q/GNHU01-2009,产地:湖南彩叶日化有限公司,特浓樟脑丸有效期至2025.05.02;货号:NoA201,净含量50克,库存138小包;樟脑球有效期至2026.05.08,库存350小包。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家意”牌特浓樟脑丸和樟脑球产品的使用说明均有“驱虫、防蛀、防霉”的功效,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第二款第(五)项: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之规定,该2种产品都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农药管理。上述“家意”特浓樟脑丸和樟脑球2种产品外包装上均未标注农药登记证号,执法人员通过多番查证未查到该产品的农药登记信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的规定,认定该产品涉嫌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本机关执法人员当场对涉案产品进行异地登记保存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3月14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而生产的农药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证据证实了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1. 南宁市江成百货批发部 《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程露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产品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经营的2个不同规格樟脑丸和樟脑球产品为外包装未标注有农药登记证号的农药产品。                 

  证据三: 《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进货、销售单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农药产品:特浓樟脑丸进货数量共200包(1件×200包/件);樟脑球进货数量共800包(2件×400包/件)。特浓樟脑丸销售价格是0.45元/包,共销售了62包,销售收入27.9元;樟脑球销售有2种价格,一种是0.24元/包,共销售35包,销售收入8.4元,一种是0.23元/包,销售了415包,销售收入95.45元,两种产品销售收入共:27.9元+8.4元+95.45元=131.75元(经营违法所得),两种产品货值:274元(特浓樟脑丸200包×0.45元=90元,樟脑球800包×0.23元=184元),以上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货值和违法所得。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而生产的农药的事实,产品货值和违法所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3年5月2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3〕13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而生产的农药产品,其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之规定,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的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卫生农药产品销售收入131.75元,产品货值274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3项关于:“违法行为:(2)经营假农药…;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罚内容: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当事人经营的产品属于卫生用农药,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农药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特浓樟脑丸138小包和樟脑球350小包;

  (二)没收违法所得131.75元;

  (三)罚款5100元。

   以上罚没款共5231.7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6月5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6078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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