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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2〕28号

发布时间:2022-10-28 作者:佚名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广西南宁普惠嘉德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8L436Q;经营部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塘村东坡3队124号一、二楼。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5月30日,本机关接到四川海润作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润)销售经理徐※※投诉:“在百色市发现有假冒该公司的农药产品(‘碧沃农’牌唑醚·甲硫灵、‘果乐健’牌唑醚·甲硫灵),经初步排查,前述假农药的发货来源为广西南宁普惠嘉德农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塘村东坡3队124号一、二楼,法定代表人为毛兵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执法人员予以调查处理。”。

  2022年6月1日,执法人员对四川海润销售经理徐※※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徐※※称其在百色市发现的农药产品标签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标签不同,涉嫌假冒,并向执法人员提供在百色市发现的涉嫌假农药实物样板、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实物和标签样板。执法人员核查农药登记证号PD20181935,经核实该农药登记证号所有人为四川海润。

  2022年6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同为农药仓库,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塘村东坡3队124号一、二楼)进行检查,在一楼门店和仓库现场发现有如下农药产品:

  1.唑醚·甲硫灵【商标:碧沃农,农药登记证号PD20181935;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川)0040;产品标准证号:Q/91511128314450663Y11-2017;总有效成分含量:50%;有效成分及其含量:甲基硫菌灵40%、吡唑醚菌酯10%;剂型:悬浮剂;净含量:1000ml;生产日期及批号:2021/08/22;有效期:2年;生产商:四川海润作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农药产品库存48瓶(4件)。

  2.唑醚·甲硫灵【商标:碧沃农,农药登记证号PD20181935;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川)0040;产品标准证号:Q/91511128314450663Y11-2017;总有效成分含量:50%;有效成分及其含量:甲基硫菌灵40%、吡唑醚菌酯10%;剂型:悬浮剂;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及批号:2022/02/18;有效期:2年;生产商:四川海润作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农药产品库存400瓶(20件)。

  3.唑醚·甲硫灵【商标:果乐健;药登记证号PD20181935;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川)0040;产品标准证号:Q/91511128314450663Y11-2017;总有效成分含量:50%;有效成分及其含量:甲基硫菌灵40%、吡唑醚菌酯10%;剂型:悬浮剂;净含量:1000ml;生产日期及批号:2022/02/08;有效期:2年;生产商:四川海润作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农药产品库存144瓶(12件)。

  4.唑醚·甲硫灵【商标:果乐健;药登记证号PD20181935;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川)0040;产品标准证号:Q/91511128314450663Y11-2017;总有效成分含量:50%;有效成分及其含量:甲基硫菌灵40%、吡唑醚菌酯10%;剂型:悬浮剂;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及批号:2022/02/08;有效期:2年;生产商:四川海润作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农药产品库存580瓶(29件)。

  经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比对,发现以上农药产品标签与投诉人徐※※提供的产品标签确实存在差异:⑴使用商标不同;⑵产品标准号不同;⑶标签标注的电话号码不同;⑷净含量单位不同;⑸LOGO不同,产品外包装不同等,以上农药涉嫌为假农药。执法人员现场以涉嫌经营假农药为由对上述全部4款农药产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制作并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南农(农药)先存〔2022〕406号】,同时现场调查农药台账(手机端广西农药进销存系统),收集证据,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

  当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下达《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1.企业(经营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相关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对原件);2.进销货凭据及相关台账复印件(核对原件);3.承包合同复印件(核对原件);4.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核对原件);5.经营(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核对原件);6.经营涉案农药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产品质量标准。至本案调查结束,当事人未能提供经营涉案农药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产品质量标准证的证书即“农药三证”,未能提供相关合同、委托代销合同等材料。

  2022年6月10日送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南农(农药)存处〔2022〕406号】给当事人。

  2022年6月13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以“广西南宁普惠嘉德农业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案”为案由立案调查。

  2022年6月15日,执法人员给四川海润作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协查函》,要求其提供协查材料,7月10日,收到该公司复函及相关材料;

  2022年6月15日,对上述4款农药产品中不同生产日期(批次)的3款农药产品抽样送检【注:“果乐健”牌唑醚·甲硫灵农药产品(规格为500ml×20瓶/件,规格为1000ml×20瓶/件,生产日期/批号:2022/02/08)因生产批次相同,故仅抽取规格为1000ml×20瓶/件的样品1个】,同时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毛兵霞和业务员毛宾林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对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涉案农药产品作异地登记保存处理;经调查,当事人经营涉案唑醚·甲硫灵农药产品的两个不同商标、相同包装规格的农药产品进货和销售价格相同。

  2022年6月17日,执法人员给山东百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协查函》,要求其提供协查材料,7月3日,收到该公司复函及相关协查资料,经公司确认,回复称:“该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是假冒产品;2021年至2022年,我公司在广西没有业务,也没有与广西南宁普惠农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我公司没有许**这个业务员,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唑醚·甲硫灵这个登记证,也没有‘碧沃农’、‘果乐健’商标;‘碧沃农’、‘果乐健’产品上,也没有我公司任何信息;综上,可确认‘碧沃农’、‘果乐健’产品为假冒产品,其行为己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及广大农户的合法权益,恳请你们及相关相关部门,对假冒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我公司将全力配合。”。该回复否定了当事人业务员毛宾林(受委托人)所说涉案产品是从山东百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货的供述。执法人员对“业务员许**”(电话:137***)电话联系核实情况,“许**”电话答复说“他已转行,不再经营农药,那些农药(即涉案产品)是他和一个在农药交易会上认识的江苏王姓业务员(电话:130***)进货的,由该王姓业务员发货,他手上无单据”,执法人员拨打“许**”提供的手机号130***(核实是江苏号码),该电话号码为空号,因其提供的信息有限,对此执法人员无法深入核实真实情况。

  2022年7月12日、7月28日、8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业务员(受委托人)毛宾林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8月5日,执法人员收到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宁)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2Q140)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20083、BJ20220084),检测结果如下:

  1.“果乐健”牌唑醚·甲硫灵农药产品(规格为1000ml×12瓶/件,生产日期/批号:2022/02/08,总有效成分含量:50%,有效成分及其含量:甲基硫菌灵40%、吡唑醚菌酯10%),检测结果:甲基硫菌灵质分数%为:未检出,(甲基硫菌灵质分数明示值40.0士2.0),判定不合格;

  2.“碧沃农”牌唑醚·甲硫灵农药产品(规格为1000ml×12瓶/件,生产日期/批号:2021/08/22,总有效成分含量:50%,有效成分及其含量:甲基硫菌灵40%、吡唑醚菌酯10%),检测结果:甲基硫菌灵含量为0.00%(明示值40.0士2.0),吡唑醚菌酯10%含量为0.0%(明示值10.0土1.0),判定不合格;

  3.“碧沃农”牌唑醚·甲硫灵农药产品(规格为500ml×20瓶/件,生产日期/批号:2022/02/18,总有效成分含量:50%,有效成分及其含量:甲基硫菌灵40%、吡唑醚菌酯10%),检测结果:甲基硫菌灵含量为0.00%(明示值40.0士2.0),吡唑醚菌酯10%含量为0.0%(明示值10.0土1.0),判定不合格。

  《检验报告》(编号:2022Q140)、《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20083、BJ20220084)、《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同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自接到《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对上述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本机关书面申请复检或者复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检测结果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

  2022年8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业务员毛宾林(受委托人)作进一步继续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9月26日,执法人员收到农药检测机构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宁)主动发来的通知,称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2Q140)存在委托单位落款书写错误的瑕疵,且执法人员认为该报告中对甲基硫菌灵含量标注为“未检出”的表述不够准确。为保证抽样检测结果的公正性,执法人员决定用“果乐健”牌唑醚·甲硫灵农药产品备用样品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进行复检,10月13日收到《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20331),检测结果:甲基硫菌灵含量为0.00%(明示值40.0士2.0),吡唑醚菌酯10%含量为0.0%(明示值10.0土1.0),判定不合格。10月14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20331)和《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自接到《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对上述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本机关书面申请复检。当事人对上述复检检测结果无异议,认可检测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经农药产品确认,涉案农药产品标称生产厂家四川海润否认涉案产品为其公司生产,执法人员对农药登记证号PD20181935的登记信息核查显示所有人确实为四川海润。通过对徐※※提供的投诉材料和四川海润提供农药产品确认、协查材料综合分析,涉案农药产品与四川海润提供农药产品有以下几点不同:1.使用农药产品标签不同;2.《关于“海时捷”“海果优”价格体系说明书》,显示四川海润批发价建议零售价与当事人进货价零售价不同,当事人进货价零售价偏低;3.《关于50%唑醚·甲硫灵“碧沃农”“果乐健”与本公司产品区别》四川海润指出标签有6处不同:⑴使用商标不同;⑵产品旧标准号不同,四川海润的农药产品标准号是Q/91511126314450653Y11-2017,涉案农药产品标准号是Q/91511128314450663Y11-2017,相差两个数字;⑶标签标注的电话号码不同;⑷净含量单位不同,四川海润用“克”而当事人的产品用“毫升”;⑸LOGO不同,四川海润产品有四川海润公司LOGO,“碧沃农”、“果乐健”牌唑醚·甲硫灵无厂家四川海润公司LOGO;⑹四川海润产品标签标有登记证持有人,当事人的产品上则没有标注;4.四川海润《产品二维码信息对照》证明产品二维码信息不同;5.四川海润《产品图片》证明产品外包装不同(包装瓶子不同,有图片对比)。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产品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

  当事人经营的唑醚·甲硫灵农药产品(抽检部分)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的规定,50%唑醚·甲硫灵检测结果:甲基硫菌灵成份为均未检出,另两个样品吡唑醚菌酯成分检出含量为0.0%,上述涉案农药(抽检部分)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依法认定为假农药。

  当事人未能提供经营涉案农药产品有效的“农药三证”的证书和相关销售协议。当事人未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规定认真履行进货查验职责(义务)。

  当事人经营涉案唑醚·甲硫灵农药产品进货数量为76件(规格500ml×20瓶/件共56件、规格1000ml×12瓶/件共20件),货值共72000元(按销售价计)。涉案唑醚·甲硫灵农药产品的两个不同商标、相同包装规格的农药产品进货和销售价格相同。

  经查当事人手机农药电子台账显示:规格500ml进货单价为38元/瓶,760元/件,销售单价为45元/瓶,900元/件;规格1000ml进货单价为75元/瓶,900元/件,销售单价为90元/瓶,1080元/件,上述“碧沃农”、“果乐健”唑醚·甲硫灵不分商标,同规格产品进销价一样。规格1000ml唑醚·甲硫灵销售4件,当事人已收取货款4320元,规格500ml唑醚·甲硫灵销售7件,当事人已收取货款6300元,共计收取销售货款10620元。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货值共72000元(以销售价计),销售收入10620元(即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1.当事人《营业执照》1份(共1页);2.当事人《农药经营许可证》1份(共1页)和法定代表人毛兵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当事人委托书及受委托人毛宾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

  (一)农药登记证号PD20181935核实截图1份(1页);

  (二)投诉人徐※※提供的投诉材料1份(共15页)。徐※※提供的投诉材料内容:1.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2.《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3.《农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4.《农药登记证》复印件1份;5.《四川海润作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复印件1份;6.《公司授权委托书》确认件1份;7.“海果优”新标签1份;8.被投诉人广西南宁普惠嘉德农业有限公司企查查信息和标注“南宁普惠嘉德农业有限公司”单据1份;9.被投诉的农药产品唑醚·甲硫灵“碧沃农”“果乐健”图片(提供农药产品实物核实)1份。

  (三)四川海润提供农药产品确认、协查材料1份(共54页)。四川海润对农药产品确认、协查材料内容:1.《公司50%唑醚·甲硫灵“海时捷”、“海果优”新、旧标签公示》1份;2.《产品市场流通标签》1份;3.《关于“海时捷”“海果优”价格体系说明书》1份;4.《关于公司50%唑醚·甲硫灵生产情况确认书》1份;5.《证明》1份;6.《回复》1份;7.《关于50%唑醚·甲硫灵“碧沃农”“果乐健”与本公司产品区别》1份;8.《产品二维码信息对照》1份;9.《关于启用50%唑醚·甲硫灵悬浮剂新标准的通知》复印件1份;10.《四川海润作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复印件1份;1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0.《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11.《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12.“海时捷”、“海果优”牌唑醚·甲硫灵《产品图片》1份;13.四川海润对“碧沃农”“果乐健”牌唑醚·甲硫灵农药产品《产品确认图片》1份。四川海润提供的产品确认证据材料内容丰富、详实,否认涉案产品为其公司生产,理由充分,应当采信。当事人未能提供经营涉案农药产品有效的“农药三证”和相关销售协议(或相关合同)、委托代销合同等材料,无法证明农药产品的合法来源。

  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碧沃农”牌、“果乐健”牌唑醚·甲硫灵农药产品不是农药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厂家生产的事实,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产品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

  证据三:当事人经营的唑醚·甲硫灵等涉案农药产品(抽检部分)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1.“果乐健”牌唑醚·甲硫灵样品经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宁)检验(检验报告书编号:2022Q140),判定不合格;执法人员将“果乐健”牌唑醚·甲硫灵农药产品备用样品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进行复检,10月13日收到《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20331),检测结果:甲基硫菌灵含量为0.00%(明示值40.0士2.0),吡唑醚菌酯10%含量为0.0%(明示值10.0土1.0),判定不合格。2.“碧沃农”牌唑醚·甲硫灵农药产品样品(规格1000ml/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验(检验报告书编号:BJ20220083),判定不合格;3.“碧沃农”牌唑醚·甲硫灵农药产品(规格500ml/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验(检验报告书编号:BJ20220084),判定不合格。涉案唑醚·甲硫灵农药产品检测结果:全部样品甲基硫菌灵成分检出含量均为0.0%(或未检出),吡唑醚菌酯成分检出含量均为0.0%,涉案农药产品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认定为假农药。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唑醚·甲硫灵等涉案农药产品(抽检部分)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的农药的事实。

  证据四:1.当事人农药产品进货凭据《发货单》1份(共6张,单据编号:00031-00086至00031-00091);2.《南宁普惠嘉德农业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1份(共8张,无编号);3.《南宁普惠嘉德农业有限公司》销售、退货单复印件1份(共1张);4.《南宁普惠嘉德农业有限公司》退货单复印件1份(共1张);5.对当事人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7份(共32页)中的供述、《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份(共5页)证明了违法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事人核实并签字确认;经核实《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南农(农药)先存〔2022〕406号】登记保存的农药产品数量与进货和销售相吻合。当事人经营唑醚·甲硫灵(500ml×20瓶/件)×56件×900元/件=50400元,唑醚·甲硫灵(1000ml×12瓶/件)×20件×1080元/件=21600元,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货值共72000元(以销售价计),销售唑醚·甲硫灵(1000ml×12瓶/件)×4件×1080元/件=4320元,销售唑醚·甲硫灵(500ml×20瓶/件)×7件×900元/件=6300元,销售收入合计10620元(即违法所得)。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农药产品货值情况。

  综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唑醚·甲硫灵农药产品属于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2年9月2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2〕28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2022年9月22日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提交了《申辩书》。

  当事人《申辩书》内容:“我公司因为管理不当,被不法分子蒙蔽销售伪劣农药产品一事,现在已经收到贵局的行政处罚告知书。

  通读告知书,我们对自己经营管理不当的事情深感自责,诚恳接受市局对我们的批评和指导,针对处罚额度和适用尺度,特陈述以下事由,请领导钧裁:

  一:因为疫情影响,我们销售的该产品实际销售数量和实际达成净额很少,大部分产品没有达成销售,给市场和其他商家带来的影响相对较小,请领导根据我们造成的事情影响大小调整处罚的标准。

  二:连续几年的疫情影响,对农业及其相关服务的行业冲击很大,实体服务行业经营困难,请领导针对市场现状,站在我们服务实体从业者的角度,酌情放宽处理标准。

  三:目前告知书处罚的标的价值是按照销售价格,我们实际销售的数量很少,请按照库存价值核算,而不是按照市场销售的价格计算。现知我们实际销售出去的10620元,库存的产品价值只有51640元,实际总值62260元。这个其中还包含当时业务赠送产品的十送二,真实产品的价值没有达到五万元。

  四:经营管理不当造成的违法行为,我们诚恳的接受处罚,处罚的最终目的在于教育和引导市场行为,而不是重罚,打消经营者的行业服务的积极性,根据法规条例,适用的标准处罚5—10倍处理,目前给出的是7倍处理,我们所担处罚的倍数和总额度太大了,无力承担。请求市局各位领导在考虑最低倍数和实际进货价值的基础上再考虑我们个体经济的困境,给予最大的包容。

  市场经济环境萧条,行业环境严峻,我们小个体从业者经营成本很大,一个小的事情,可能就是一个从业机会的消失,一个家庭的灾难,恳请局各位领导体谅个体实情,针对我公司的事情重新裁量,不胜感激。再次谢谢领导对我们的指导和教育。”。

  就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之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其符合上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具备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

  当事人提出申辩的第一点“销售的该产品实际销售数量和实际达成净额很少,大部分产品没有达成销售,给市场和其他商家带来的影响相对较小,请领导根据我们造成的事情影响大小调整处罚的标准。”中,“大部分产品没有达成销售,给市场和其他商家带来的影响相对较小,”并不等同于其具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提出申辩的第二点“连续几年的疫情影响,对农业及其相关服务的行业冲击很大,实体服务行业经营困难,请领导针对市场现状,站在我们服务实体从业者的角度,酌情放宽处理标准。”,就该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及同一条款的“(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的规定,本机关处罚时仅处以7倍罚款,该标准低于5-10倍罚款的中间值7.5倍罚款,已经考量到相关因素(如疫情影响等)予以一定程度的酌情放宽处理,当事人请求采纳相较之下更低的处理标准,由于其在本案中不具备相应的从轻及减轻情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能擅自设置(增减)罚款标准,只能遵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当事人提出申辩的第三点关于货值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计算,且相关问题在2018年农业农村部回复江苏省农业农村厅的《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农药管理条例》中认定“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问题的函》中,亦明确载有“农药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货值金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的内容,而“法释【2001】10号”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故本机关在当前的告知书中,针对涉案标的物价值的价值问题,采取按照销售价格的方式来计算,于法有据。当前处罚所认定的货值金额是经当事人核实确认过的进货数量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提出申辩的第四点,企业经营困难等理由不是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碧沃农”牌、“果乐健”牌唑醚·甲硫灵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依法按照假农药处理,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序号第35的规定认定,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情形: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一般;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碧沃农”牌、“果乐健”牌唑醚·甲硫灵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依法按照假农药处理;涉案产品标称生产厂家四川海润否认该涉案产品为其公司生产,结合调查以及四川海润提供的投诉、举证材料,四川海润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详实,理由充分,应当采信;当事人未能提供经营涉案农药产品有效的“农药三证”的证书和相关销售协议,无法证明农药产品的合法来源。认定涉案农药产品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按照假农药处理。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以及第二十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经营假农药处理,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涉案农药产品货值72000元(以销售价计),综合本案违法情节等情况,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序号第35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一般;违法情形: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裁量幅度: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不含本数)8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涉案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的行为,并作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6月2日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全部涉案的“碧沃农”牌、“果乐健”牌唑醚·甲硫灵农药产品:⑴唑醚·甲硫灵【商标:碧沃农,1000ml/瓶,48瓶(4件×12瓶/件)】、⑵唑醚·甲硫灵【商标:碧沃农,500ml/瓶,400瓶(20件×20瓶/件)】、⑶唑醚·甲硫灵【商标:果乐健,1000ml/瓶,144瓶(12件×12瓶/件)】、⑷唑醚·甲硫灵【商标:果乐健,500ml/瓶,580瓶(29件×20瓶/件)】;

  2.没收违法所得10620元;

  3.罚款504000元(货值72000元×7倍﹦504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51462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0月19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3635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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