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泰资田农资店。住所: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长宁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3MA5NAGBX58。
经营者陆月芳,女,1971年12月07日出生,壮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泰资田农资店经营者;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6月2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长宁路23号的当事人经营的农药32%滴酸·草甘膦可溶液剂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测,结果显示产品标注的有效成分2,4-滴含量为零,判定为不合格。7月21日,农药标称委托生产企业广西恒丰化工有限公司复函确认非本厂生产。2022年8月3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进行了登记保存,对涉案产品的进销存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提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向产品标称登记证持有人、委托生产厂级发函确认,理清了本案违法责任主体的情况,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等情况。
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产品32%滴酸·草甘膦可溶液剂[产品标称:委托生产企业:广西恒丰化工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企业:广西路明宝化工有限公司;登记证号:PD20211647;商标:关刀斩;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桂)0068;产品标准号:Q/HF02-2020;净含量:5千克;质量保证期:2年;生产批号:2022/05/13],经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测,结果显示产品标注的有效成分2,4-滴含量为零,判定为不合格,依法认定为假农药;经产品确认,农药标称委托生产企业广西恒丰化工有限公司复函确认非本厂生产;当事人承认从来历不明人员处购进涉案农药,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经营涉案假农药,于2022年6月21日进货5件共20桶(4桶/件),进货单价57.5元/桶,销售单价80元/桶,销售7桶(其中2桶销售给抽样单位),库存13桶,货值金额1600元,违法所得5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者陆月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上3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单号:014701)和4份销售收据(NO0801059、NO0801062、NO0801063、018886),以上5份证据证明该批次32%滴酸·草甘膦可溶液剂进货20桶,销售7桶,货值金额1600元,违法所得560元;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20099)、农药标称委托生产企业广西恒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回执》和《情况说明》以上3份证据证明涉案农药为假农药的事实;
四、《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和现场照片等共同佐证当事人从来路不明人员处进货经营涉案假农药的事实。
2022年9月1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农药)改[2022]308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农药)告[2022]29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假农药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32%滴酸·草甘膦可溶液剂13桶(共65千克);
二、没收违法所得560元;
三、罚款11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156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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