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聚诚饲料经销部(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50107600421190;住所:南宁市安吉大道35号禽苗市场内D栋32号;联系电话:***********,经营者:李威,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聚诚饲料经销部经营者。
当事人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3月9日销售9吨大豆粕(产品货值42750元)给田东县**饲料店经营者李**,并于3月17日收到5吨大豆粕退货后将部分货款23750元退回李**,实际收到货款19000元;根据南宁市聚诚饲料经销部营业员李**提供的1张2022年6月8日的进货单(No.605416,进货价格1910元)和2022年4月16日-6月8日的13张收款收据(销售价格共计4253元),货值金额为两项相加共计6163元;而进货单(No.605416)显示经销部于2022年6月8日进货麦麸5袋(73元/袋),同一天销售1袋麦麸,因此,应当将该1袋的货值金额73元扣除。因此认定2022年4月16日-6月8日期间经销部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为6163元-73元=6090元、违法所得4253元。
以上销售饲料产品货值金额共计42750元+6090元=48840元,违法所得共计19000元+4253元=23253元。
以上销售产品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关产品购销台账,属于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行为,执法人员依法采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复印留存。
经调查,当事人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以上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南宁市聚诚饲料经销部《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107600421190)复印件;2.经营者李威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南宁市聚诚饲料经销部李威的询问笔录;2.田东县**饲料店经营者李**的询问笔录;3.李威和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9吨大豆粕的收款收据;5.李**提供的9吨大豆粕的付款转账记录截图;6.李威退款5吨大豆粕的转账记录截图;以上证据证明了当事人李威销售9吨大豆粕给李**后,又接收5吨大豆粕的退货,且未能提供该批次大豆粕的销售及退货等购销台账记录,证明了当事人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违法事实。李威和李**的询问笔录及2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李**的2笔转账记录证明了9吨大豆粕货值金额共计42750元;李威的5吨大豆粕的退款转账记录(23750元)证明了他实际收到的大豆粕的货款金额为42750元-23750元=19000元;这些证据证明了南宁市聚诚饲料经销部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销售9吨大豆粕的销售数量和价格、产品货值和违法所得。
证据三:1.南宁市聚诚饲料经销部营业员李**的询问笔录;2.李**提供的1张2022年6月8日的进货单据(No.605416,货值金额1910元)和2022年4月16日-6月8日的13张收款收据(销售金额共计4253元),以上证据证明了南宁市聚诚饲料经销部在2022年4月16日-6月8日期间有销售饲料产品但无相关产品购销台账,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销售饲料的销售数量和价格、产品货值和违法所得。
综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违法行为,以及销售饲料产品货值金额共计48840元,违法所得共计23253元。
2022年10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饲料)告〔2022〕2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22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陈述申辩内容:当事人称因经销部营业员个人文化水平有限及能力疏忽未能及时做台账,接受教育并已及时纠正,并已改正,希望能从轻处罚,由于疫情原因,经济困难对处罚金额无力偿还。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本机关不予采纳,理由是:一、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当事人存在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称因经销部营业员个人文化水平有限及能力疏忽未能及时做台账,该陈述申辩不成立。二、当事人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违法行为,其销售饲料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48840元,违法所得共计23253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第四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第45项关于:“违法行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违法程度:严重;违法情形: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裁量幅度:处75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根据当事人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销售饲料产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参考自由裁量而作出罚款金额为8000元的决定,已综合考虑疫情因素的影响,处罚额度在自由裁量范围内,该陈述申辩不成立。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饲料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之规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于2022年3月9日销售9吨大豆粕(产品货值42750元)给田东县**饲料店经营者李**,并于3月17日收到5吨大豆粕退货后将部分货款23750元退回李**,实际收到货款19000元;认定产品货值金额为42750元和销售违法所得19000元。根据该经销部营业员李**提供的1张2022年6月8日的进货单据(No.605416)和2022年4月16日-6月8日的13张收款收据认定2022年4月16日-6月8日期间经销部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为6090元、违法所得4253元。以上销售饲料产品违法所得共计23253元,货值金额共计48840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第四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第45项关于:“违法行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违法程度:严重;违法情形: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裁量幅度:处75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23253元;
二、罚款8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31253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0月24日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农民调研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与本网站联系。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敬胜胡同甲3号东侧;第二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