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江南区何宏进农资经营部(变更前为:南宁市苏圩供销合作社第十农药经销点)
经营场所:南宁市江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5MAA7PG2UX7
负责人:何宏进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7月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延安镇延安社区办公楼一层商业铺面从南向北起第七间店铺内经营的农药产品对当事人经营的“秉航®闪锄”牌草铵膦[标签标称:草铵膦;有效成分及其含量:草铵膦200克/升;剂型:水剂;农药登记证号:PD20171898;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桂)0029;产品质量标准号:HG/T5129-2016;登记证持有人名称:河北阔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高邑县千秋西路8号;邮编:051330;电话:0311******;受托加工企业名称:广西金宏达农药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古城镇八角村;邮编:537719;电话:0771*****;净含量:5千克;生产日期:2022/04/07;批号:HN20220407;质量保证期:2年]进行抽样送检。
2022年7月5日执法人员向抽样农药标签标称的登记证持有人及受托加工企业发送了产品确认通知书。
2022年7月21日收到标签标称受托加工企业:广西金宏达农药有限公司2022年7月14日出具的《产品确认通知书回执》、《关于对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函的说明》及附件。广西金宏达农药有限公司明确:该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河北阔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生产的200克/升草胺膦水剂只在海南销售,未允许在海南以外的区域销售,在海南销售的产品商标为“闲得乐”,其公司从未注册过“秉航®闪锄”商标。
2022年7月23日收到标签标称登记证持有人:河北阔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2022年7月16日出具的《产品确认通知书回执》、说明及附件。河北阔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明确:未生产过该品牌该批次200克/升草铵膦水剂,此产品的图片与二维码信息与其公司产品不同,此产品属于盗用其公司证件产品,望予以查处。
依据该农药产品标签标称的登记证持有人及受托加工企业出具的《产品确认通知书回执》、说明及附件,认定该农药产品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该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南宁市江南区何宏进农资经营部经营“秉航®闪锄”牌200克/升草胺膦水剂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和第二十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之规定。
2022年8月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店铺及仓库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依法对当事人负责人何宏进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负责人何宏进身份证、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等相关证据。
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秉航®闪锄”牌200克/升草胺膦水剂情况如下:2022年6月12日从南宁市植物伞农资有限公司购进“秉航®闪锄”牌200克/升草胺膦水剂3件共12桶(5公斤/桶)自用兼零售,进货价为520元/件,进货总价1560元,有进货单据为证;销售价格150元/桶,有产品抽样单和销售价格照片为证;当事人承认共销售了6桶,其中1桶销售给执法人员用于抽样检查,销售收入150元,执法人员登记了抽样补偿清单,销售了5桶给周边村民,销售收入750元。当事人确认除已经销售的6桶外,剩余农药自执法人员抽样后已经全部在自己的地里使用完毕,有使用后现场照片为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为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负责人何宏进身份证的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当事人提供的负责人何宏进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了执法人员对何宏进所做询问笔录的适格性;第三组证据为《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抽样编号:NY20220704-JN01)、何宏进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取证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秉航®闪锄”牌200克/升草胺膦水剂6桶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标签标称委托生产企业、农药登记证(PD20171898)持有企业河北阔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确认通知书回执》《说明》及附件,标签标称受委托生产企业:广西金宏达农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确认通知书回执》及《情况说明》共同证明了涉案农药产品是假农药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为《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抽样编号:NY20220704-JN01)、何宏进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进货单据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涉案农药“秉航®闪锄”牌200克/升草胺膦水剂的进货数量为12桶(规格为5KG/桶),进货价格130元/桶,进货总金额1560元;第六组证据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何宏进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进货单据照片打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取证照片打印件、涉案农药销售价格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秉航®闪锄”牌200克/升草胺膦水剂的价格为150元/桶;第七组证据为《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抽样编号:NY20220704-JN01)、何宏进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进货单据照片打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取证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已销售“秉航®闪锄”牌200克/升草胺膦水剂6桶的实际销售收入为900元的事实。
本案涉案货值人民币1800元(12桶*150元/桶=18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6桶*150元/桶=900元)。
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2〕30号】,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确认没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综合本案的违法情节轻微,涉案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且当事人在销售给执法人员1桶用于抽样送检后主动停止销售该涉案农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等因素,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条“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涉案假农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9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先拨打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咨询,再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然后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最后将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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