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瑞宁农资经营部。住所:广西南宁市邕武路25-1号广西高峰农业物流市场A1栋1-021号、1-0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0MA5LB6LK9C。
经营者苏冰燕,女,1989年6月21日,汉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瑞宁农资经营部经营者;住所:南宁市兴宁区************;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4月11日,本机关接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服务工单,群众投诉当事人销售的草铵膦农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对当事人经营的200克/升草铵膦水剂农药产品抽样并送检,结果显示(检验报告编号:BJ20220055)草铵膦质量浓度为66,不符合技术要求值188-215,判定为不合格。5月6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对相关的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核实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身份情况,收集了涉案物品的来源、数量等相关书证、物证材料,对涉案农药产品的进货、销售和库存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向标称生产企业作产品确认,查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产品来路不明,本案案由因此改为南宁市瑞宁农资经营部涉嫌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案。
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产品200克/升草铵膦水剂[包装标注商品名称:草铵膦;商标:牛筋毙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草铵膦200克/升,剂型:水剂;生产日期:2022/03/07;批号:HN20220307;净含量:5千克/瓶;农药登记证号:PD20183517;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桂)0064;产品标准证号:HG/T5129-2016;质量保持期:两年;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广西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方企业名称:河南力克化工有限公司],经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督站检验,结果(检验报告编号:BJ20220055)显示草铵膦质量浓度为66,不符合技术要求值188-215,判定为不合格,涉案农药产品经抽检显示指标偏差严重,仅相当于标准的三分之一;经产品确认,产品标称受托生产企业广西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否认生产;声称的供货商否认供货;产品标签未按规定标注委托生产企业信息;综合当事人不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认真查验产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向不明来历的业务人员购进涉案产品,认定涉案产品不是标称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83517的20%草铵膦水剂,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当事人经营涉案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200克/升草铵膦水剂农药产品,购进数量3件共12瓶,销售了8瓶,销售价格130元/瓶,库存3瓶,违法得所1040元,货值15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 《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3份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负责人《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出库通知单》1份,《收款收据》1份,《产品照片》1份,《证据登记保存现场照片》1份,以上8份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涉案200克/升草铵膦水剂的进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库存数量及违法所得的情况和事实;
3.农业投入品抽样单(编号:NNGXQ20220413)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20055)1份,受托生产企业广西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回复否认涉案产品相关材料,供货商广西鹤农之星化工有限公司否认供货涉案产品证据材料,以上13份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农药的事实;
4.在种植管理司官网站查询农药登记证号:PD20183517打印件1份(不存在这个证据),草铵膦:200克/升标签打印件1份,以上2份证据佐证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行为事实。
2022年7月19日,本机关于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农)改〔2022〕5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农药)告〔2022〕2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农药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农药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和第五十五条关于“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 没收涉案草铵膦水剂3瓶(共15千克);
二、 没收违法所得1040元;
三、 罚款11000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1204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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