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防城港市兴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MA5KY0U6XK
单位地址:防城港市港口区石板田厂房
经营者:黄春才 性别:男 民族:壮族 年龄:61周岁。身份证号码:450122196208******。电话号码:1397701****。住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车辽小区。
防城港市兴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添加一案,经防城港市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8月28日,根据《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23年全区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桂农厅办发〔2023﹞25号)要求,我局执法人员对防城港市兴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抽取饲料样品2个,其中1个样品名称为:猪用复合预混合饲料肉猪速长素;商标 :肥宝 抽样数量:1000克x3包,抽样基数:500公斤。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测报告NO:A2230461661101025C,.检测结论签发日期2023年10月17日。检测结果如下:铜(以干物质含量88%为基础计算),mg/kg。检验结果为:3.9×103标准值应为:2000—4285。锌(以干物质含量88%为基础计算),mg/kg。检验结果为:3.6×103标准值应为:6000-15000。另外1个样品名称为:0.8%大猪复合预混合饲料 超级高效新代素;商标 :广发。抽样数量:500克x3包,抽样基数:500公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监测所检测,检测报告NO:SJ20230285.检测结论签发日期2023年10月18日。检测方法GB/13885-2017。监测结果如下:锌每公斤含量为3600毫克。标准值应为:8600-10000mg/kg。该2个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结果不符合(桂农厅办发〔 2023 〕25号)规定。
2023年10月26日我局农业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NO:A2230461661101025,NO:SJ20230285)送达当事人,并告知该公司如对检验报告的结果有异议,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或自治区农业农村厅书面提出复检申请。该公司接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复检要求。
2023年10月26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该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标准的行为立案调查。
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公司的仓库进行调查,在公司法人黄春才的全程陪同下对仓库进行依法检查,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该公司的饲料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身份证、生产、销售记录进行拍照取证,生产、销售记录中记载该两个同批次产品共生产1000公斤.其中猪用复合混合饲料肉猪速长素已销售了170公斤,销售价格是4.8元/公斤,销售所得金额816元。0.8%大猪复合预混合饲料 超级高效新代素已销售了80公斤,销售价格是4.8元/公斤,销售所得金额384元。我局执法人员把该两个同批次剩余产品的750公斤的产品进行了就地封存。
该两个产品检测结果不符合(桂农厅办发〔2023﹞25号)文规定。防城港市兴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 身份证(复印件)1份。
3. 饲料抽样单2份。
4. 饲料检验报告2份。
5. 生产记录(复印件)2份。
6. 销售记录(复印件)2份。
7.物流发货价格记录(复印件)2份
8. 饲料仓库现场检查及产品封存照片 张。
9.饲料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
10.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11.询问笔录1份。
上述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得到当事人的认可,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防城港市兴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3年12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防农(饲料)告〔 2023 〕1号。告知了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本机关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当日起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主动放弃上述权利。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第四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第48项关于“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2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并依法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猪用复合混合饲料肉猪速长素330公斤;0.8%大猪复合预混合饲料 超级高效新代素420公斤。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三、处罚款人民币41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3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缴款通知书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桂林银行、北部湾银行等相关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防城港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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