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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动监)罚〔2023〕24号

发布时间:2023-09-11 作者:佚名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何志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活牛),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于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租赁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塘村西坡9队175号附近的场地用于屠宰活牛,从2021年11月开始从良庆区那马镇南宁牲畜交易市场购进3头活牛并在西乡塘区大塘村西坡9队175号附近的场地自行屠宰,当事人未能提供这3头牛的产地检疫《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规定,当事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活牛)。当事人供述2021年10月至11月由公安机关调取的30笔微信支付记录涉及的活牛交易主要为帮别人购买的活牛,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其本人实际上只购买了3头用于屠宰,经调查认定这3头活牛货值总额为39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据一:1.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打印件1份;2.当事人的户籍打印件1份;以上2份证据材料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二)证据二: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南市西检行公建〔2022〕55号)1份,共3页;2.《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南市西检不批捕说理〔2021)358号)1份,共1页;3.《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南市西检不批捕〔2021〕479号)1份,共1页;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1页;5.现场照片4张;6.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刑事侦查卷宗中当事人的讯问笔录3份,共9页;7.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刑事侦查卷宗当事人的搜查笔录1份,共1页;扣押牛肉材料3份,共3页;8. 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共18页;9.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付款记录3页,微信收款记录149页;10.良庆区那马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当事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活牛)的违法事实。

  (三)证据三:1.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共18页;2.交易方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当事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3头活牛的货值金额共39000元。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活牛)的违法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3年8月1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农(动监)改〔2023〕408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动监)告〔2023〕23号),责令当事人改正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活牛)的行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活牛)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及当事人的配合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二章(畜牧业)第五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第52项关于“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处罚内容: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如下处罚决定: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0.2倍的罚款,即罚款:39000元×0.2=78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9月5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6878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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