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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兽药)罚〔2023〕8号

发布时间:2023-08-07 作者:佚名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南宁市元亨兽药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5N33AL7B,类型:个体工商户,投资人:黄凤连,住所: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团结路9号苏圩镇农贸市场G号楼G11号,联系电话:173********。

  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5月12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团结路9号苏圩镇农贸市场G号楼G11号南宁市元亨兽药店开展执法检查,在该药店货架上饲料添加剂销售区发现4瓶标称为“痢霸天下”的饲料添加剂,该产品包装上粘贴有“4元/瓶”字样,未注明生产许可证号、批准文号,具体信息为:产品名称:痢霸天下,【生产日期】:20220924,【生产批号】:20220901,【有效期至】:20240923,【保质期】24个月,【净含量】150ml/瓶,【生产企业】四川省豪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企业地址】四川省安居区创新工业园,【联系电话】191********,【临床针对病症】:抗毒杀菌,消炎止痢。用于治疗腹泻,仔猪黄、白、血痢、病毒性腹泻、肠毒症,细菌性腹泻、顽固性腹泻、冬季拉稀及泌尿系统感染。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之规定,该产品应纳入兽药管理范畴;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该兽药店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当天经报请市局领导批准后进行立案调查,于当天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负责人黄凤连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提取了黄凤连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涉案产品及现场照片等信息。5月18日,执法人员在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系统对“痢霸天下”产品包装上标明的“生产企业:四川省豪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不显示此产品生产企业任何信息。5月22日及26日执法人员拨打涉案产品销售人员马坤明的电话,均为关机状态无法联系到马坤明本人。6月14日,执法人员通过邮政快递向涉案产品的销售企业邮寄产品确认通知书,6月26日收到回寄的通知书,销售企业在通知书里确认涉案产品非该公司销售。至此案件调查结束。

  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之规定,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一是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二是黄凤连身份证打印件,三是黄凤连的《询问笔录》等以上三点共同印证了南宁市元亨兽药店是本案的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黄凤连的身份证打印件证明了执法人员对黄凤连所做《询问笔录》的适格性。

  第三组证据:一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二是黄凤连的《询问笔录》;三是现场照片,均表明“痢霸天下 ”产品摆放在货架上饲料添加剂销售区域里,客观上该产品处于待售状态,存在有不特定消费者到来时随时可能被购买的可能性,因此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销售行为。

  第四组证据:一是黄凤连的《询问笔录》;二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三是现场照片中显示“痢霸天下 ”产品外包装无生产许可证号、批准文号;四是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系统查询四川省豪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情况照片显示数据库内无此公司信息,以上四点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属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应按假兽药处理。

  第五组证据:一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进货凭证确认涉案产品数量为4瓶;二是黄凤连的《询问笔录》、进货凭证和现场检查笔录确认“痢霸天下 ”产品售价为4元。以上两点共同印证了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痢霸天下 ”进货数量是4瓶,货值为16元,由于涉案产品未售出,故无违法所得。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南宁市元亨兽药店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事实。

  本机关于2023年7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兽药)告〔2023〕5号】,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确认没有异议,当场表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当予以行政处罚。根据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之规定,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涉案产品应纳入兽药管理范畴;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二章第二节序号11“违法行为:(4)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处罚内容: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由于当事人在2022年8月因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被本机关立案处罚【南农(兽药)罚〔2022〕10号】,按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及《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 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 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违法行为,同时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涉案产品“痢霸天下”4瓶,

  2.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即:16元×3=48元。

  以上罚款金额共计:4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8月1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6582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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