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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动监)罚〔2023〕14号

发布时间:2023-07-23 作者:佚名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南宁市靓康宠物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50102MA5MHE9C2Q;住所: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308号广西花鸟交易市场二期第19-12号铺面。

  经营者黄春梅,性别:女,出生日期:1980年6月23日,壮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靓康宠物店经营者;现住所: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308号广西花鸟交易市场二期第19-12号铺面;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犬),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因群众投诉,2023年4月2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3月24日销售1只宠物犬给投诉人,当事人承认在销售涉案宠物犬前未申报动物检疫,也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4月2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收集了涉案相关书证,依法对投诉人和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明了本案违法事实。

  2023年3月24日,当事人以100元的价格销售1只宠物犬给投诉人,在销售涉案宠物犬时当事人未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给投诉人;当事人承认在销售涉案宠物犬前未申报动物检疫,也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投诉人表示涉案宠物犬已死亡并作埋藏处理。

  当事人经营应当检疫未经检疫的宠物犬,涉案交易金额100元,认定为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黄春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丈夫赵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赵某的《询问笔录》、黄春梅的《询问笔录》、投诉人《询问笔录》、交易双方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共同证实投诉人于2023年3月24日在当事人店内购买了一只未经动物检疫的宠物犬,价格为100元的事实。

  2023年7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农(动监)改〔2023〕101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动监)告〔2023〕11号),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犬)的行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犬)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2023年2月)第二章(畜牧业)第五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第52项关于“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涉案动物、从无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处罚内容: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如下处罚决定: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100元的百分之二十,计20元的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7月20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6468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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