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江南区黎汉伦鲜肉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5MAA7MA5N9A;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黎汉伦;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7号淡村商贸城农贸区B栋12号,电话:182********。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5月17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投诉线索,对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7号淡村商贸城农贸区B栋12号南宁市江南区黎汉伦鲜肉店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经营者黎汉伦经营的33只活猫(重量为75千克)、4只活狗(重量为50千克)未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之规定,经报请市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黎汉伦陪同下对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其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信息等材料;2023年5月29日去函南宁市江南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商请官方兽医对涉案动物进行补检,5月30日收到回复,明确涉案动物不具备补检条件。
至此案件调查结束。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一是黎汉伦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二是《营业执照》打印件;三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四是《询问笔录》,以上四点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一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二是《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三是《询问笔录》;四是现场照片,以上四点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33只活猫(重量为75千克)、4只活狗(重量为50千克)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一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二是《询问笔录》,以上两点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活体动物未经检疫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一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二是《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三是《询问笔录》,以上三点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活体动物的货值为3600元(活猫:75千克×24元/千克=1800元;活狗:50千克×36元/千克=1800元,合计36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南宁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商请官方兽医对涉案动物进行补检的通知》、《关于商请官方兽医对涉案动物进行补检的通知》的回复和黎汉伦的《询问笔录》共同证明涉案活体动物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当事人南宁市江南区黎汉伦鲜肉店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涉案金额为3600元,且涉案动物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事实。
本机关于于2023年6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动监)告〔2023〕12号】,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接到《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确认没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动物来源不清,不能提供检疫申报需要的齐全、符合要求的材料;又无法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检测结果合格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经商请南宁市江南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依法补检,明确涉案动物不具备补检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之规定,对涉案的33只活猫(重量为75千克)、4只活狗(重量为50千克)予以收缴销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不足一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 “ 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二章《畜牧业》第五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序号52“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处罚内容: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0.2倍的罚款,即罚款:3600元×0.2=72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缴款书和身份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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