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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3〕12号

发布时间:2023-05-09 作者:佚名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南宁丰得多农资有限公司四塘经营部。经营场所: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综合农贸市场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MY8Y50Y。

  负责人:农雪梅。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11月0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开展农药市场专项执法中对当事人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20日的生金大葳锋牌丙溴•辛硫磷农药进行抽样送检,检测报告结果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1月10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送达了检测结果,对现场检查中发现不同批次的产品抽样送检,以排查不合格产品;核实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身份情况,涉案物品的来源、进货数量、进货价格、销售数量以及销售价格等相关书证、物证。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向涉案产品标称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和标称受托方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农药的进销货情况。

  当事人经营的2个不同生产批次的生金大葳锋牌丙溴•辛硫磷[外包装标称:丙溴•辛硫磷;商标:生金大葳锋;有效成分含量:总有效成分含量25%,丙溴磷含量5%,辛硫磷含量20%;生产企业:受托生产企业为广西金穗通实业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41125;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桂)0028;产品标准号:Q/PAT 50-2017;生产日期:2022/03/20,2022/04/11;净含量:280ml/瓶;数量:各1件]经抽样检验,结果显示丙溴磷含量为2.9%和4.1%,均低于技术指标5.0%±0.5%,判定不合格;经产品确认,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广西金穗通实业有限公司确认以上产品为本公司生产,产品标称委托生产企业(农药登记证号持有人)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以上产品为其委托广西金穗通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涉案农药为劣质农药。

  当事人于2022年9月9日向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广西金穗通实业有限公司购进涉案生金大葳锋牌丙溴•辛硫磷2件共40瓶,进货单价10元/瓶;销售26瓶,其中,4瓶销售给抽样单位用于抽样,22瓶销售给周边群众,销售价格20元/瓶,库存14瓶。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涉案货值800元,违法所得5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农雪梅《身份证》复印件,以上3份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经营者农雪梅《询问笔录》2份、涉案产品照片、《现场检勘验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验报告(编号:BJ20220443)》《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验报告(编号:BJ20230002)》《广西金穗通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丙溴•辛硫磷抽检产品的产品确认书>》2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生金大葳锋牌丙溴•辛硫磷为劣质农药的事实。

  3. 当事人经营者农雪梅《询问笔录》2份、涉案产品照片、进货台账、进货单据、销售台账、《现场检勘验笔录》,以上7份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生金大葳锋牌丙溴•辛硫磷的事实以及认定当事人销售劣质农药产品26瓶(其中:生产日期为2022/03/20的不合格农药产品销售19瓶,生产日期为2022/04/11的不合格农药产品销售7瓶),每瓶销售单价为20元的事实。

  2023年4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农药)改〔2023〕1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农药)告〔2023〕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基准》(桂农厅规〔2023〕1号)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4项关于“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罚内容: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农药生金大葳锋牌丙溴•辛硫磷14瓶(共计3920毫升);

  二、没收违法所得520元;

  三、罚款3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叁仟伍佰贰拾元(¥35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4月24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5687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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