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西乡塘区李业兴农资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MGR3T38
经营者:李业兴
住所:南宁市*****
联系电话:*****
当事人销售肥料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9月7日,根据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开展“喜迎二十大、农业执法保平安”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的要求,本机关依法对南宁市西乡塘区李业兴农资经营部销售的复混肥料【商标:龙腾富;总养分:≥30%,17-5-8;执行标准:GB/15063-2009;生产许可证:(渝)XK13-001-00034;生产商:重庆宝禾实业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西万利信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农肥登记证:渝农肥(2018)准字1317号含氯(中氯);生产日期或批号:2021年12月1日;净含量:50kg;抽样基数72包】进行监督抽检,2022年11月13日,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U22-003866):所测项目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实测值34.4,不符合GB15063-2020标准要求≤30.0的规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属肥料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2022年11月1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申请复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检。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部进行检查并做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提取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证据材料。11月24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肥料产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22年11月25日,本机关向肥料标称生产商:重庆宝禾实业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西万利信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产品确认通知书》进行产品和检验结果确认,在规定时间内广西万利信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不予回复,视上述肥料产品为本企业生产。12月6日,执法人员对南宁市西乡塘区李业兴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李业兴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同时提取当事人身份证、进货单、销售单等证据材料。12月19日,本机关收到重庆宝禾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产品确认通知书的回函》,该公司在回函中称涉案肥料产品不是本公司生产,也不是本公司委托重庆蓝健硅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重庆蓝健硅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019年在本公司贴牌生产龙腾富牌复合肥料,并已于2020年终止合作。至此,查明了涉案肥料的数量、违法所得、货值金额等情况。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龙腾富®复混肥料产品,于2022年8月7日向上门推销员进货该肥料产品4吨共80包,进货价1750元/吨,截止案发已销售8包,售价100元/包,剩余的72包于10月2日退回厂家。涉案货值金额800元,违法所得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当事人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2.农药经营许可证打印件1份;3.南宁市西乡塘区李业兴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李业兴身份证打印件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肥料产品抽样单》1份;2.《检验报告》(编号:U22-003866)1份;3.《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1份;4.《送达回证》1份;5.涉案复混肥料产品合格证打印件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复混肥料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事实。
证据三:1.《产品确认书》原件1份。2.EMS国内特快邮件图片1份;3.重庆宝禾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产品确认通知书的回函》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涉案肥料产品不是标称生产商重庆宝禾实业有限公司生产。
证据四:1.对当事人李业兴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3.现场检查照片1份;4.复混肥料产品照片3张;5.涉案复混肥料进货单据(出库单)打印件1份;6.涉案复混肥料退货单据打印件1份;7.涉案复混肥料销售单据打印件2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复混肥料的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销售肥料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3年1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肥料)告〔2023〕1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龙腾富®复混肥料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氯离子含量不合格,属于肥料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行政处罚。
该案货值金额为800元,违法所得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第43项关于“违法行为: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裁量幅度: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之规定。当事人违法程度较轻,适用较轻处罚。本机关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肥料产品的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
1.警告。
2.罚款:480元(800元×0.6倍=48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2月13日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农民调研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与本网站联系。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敬胜胡同甲3号东侧;第二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