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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动监)罚〔2022〕30号

发布时间:2023-01-02 作者:佚名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陆荣茂,性别:男,民族:壮族,出生年月日: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根据群众投诉,在西乡塘区西津地铁口b出口散养鸡销售部与安吉垃圾转运站之间的路口每天早上7时至8时有大巴车卸货,货物是未检疫杀好的猪肉,用蛇皮袋装着拿去贩卖。接到投诉后,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9日到该地点开展执法检查,发现现场接货人陆荣茂从一辆大巴车(车牌号:桂AL0622)上卸下两个黄色塑料方筐,筐内装有猪产品重量共15公斤(猪肉7.8公斤、猪排骨4.9公斤、猪肝0.3公斤、粉肠2公斤),筐内的猪肉表皮上盖有蓝色检疫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但未发现该批猪产品附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之规定,当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经营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进行立案调查。同时执法人员当天对陆荣茂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采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经营的猪产品,现场称重共有15公斤,在询问笔录中当事人供述:该批猪产品是10月9日从马山县一个叫樊某的经营户进的货。10月12日,执法人员到供货方马山县樊某经营户进行调查,调查中得知樊某经营的猪产品是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同时也证实了10月9日是樊雪毅销售猪产品给当事人的,供货共15公斤、总额为483元,与当事人购买的猪产品数量和总额相符。当事人购进猪产品回来后,再分别销售给4个朋友食用,收其中一个朋友蓝某137元(有微信支付记录),其他三个朋友现金收取共360元,自己的那份为105元,中间获取利润119元。因当事人未完全能提供经营的猪产品有效进销凭证材料,为进一步核实该批猪产品的货值,本机关向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发出价格认定协助书对该批猪产品进行询价。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该批猪产品市场价格认定,结论总额为541.2元,该价格认定结论与当事人提供的猪产品总额差异不大,同时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无异议,本机关现采纳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给出的总价格,即该批猪产品货值为541.2元。

  当事人经营的猪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属于经营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其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陆荣茂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陆荣茂的《询问笔录》2份;3.现场照片2张;4.个体工商户樊某询问笔录》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动物猪产品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1.陆荣茂提供的经营猪产品微信付款凭证2份;2.价格认定协助书1份;3.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4.个体工商户樊某提供的供货单据。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猪产品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违法货值。

  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陆荣茂经营的猪产品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违法事实以及违法货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2年12月1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动监)告〔2022〕24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经营的猪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四)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四)只规定了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猪产品货值541.2元,在处罚上不具备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按一般处罚给予处罚,即541.2元×0.4倍的罚款,本机关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的猪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予以下处罚:

  处罚:205.7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2月26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4363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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