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俏皮狗宠物生活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1026004589991,住所: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2号南宁花鸟市场C1区第13号。
经营者:黄玲,性别:女,出生日期:1994年4月24日,汉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俏皮狗宠物生活馆经营者;住所: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2号南宁花鸟市场C1区第13号;居民身份证号:******************。
因群众投诉,2022年6月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22年5月21日销售给投诉人一只未经检疫的宠物犬,当事人未申报检疫,也未能提供该犬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6月13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收集了涉案相关书证、物证,依法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涉案动物进行价格认定,查明了本案违法事实。
2022年5月18日,当事人以600元从玉林购进4只未经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宠物犬[品种分别为黑、白拉布拉多(串土狗)各1只(共2只)、1只柯基(串蝴蝶犬)、1只比熊(串哈巴)],存放在经营场所中待售。当事人未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承认购进时未附检疫合格证明。经价格认定,上述4只宠物犬的经检疫合格的活体总价格为920元。
2022年5月21日,投诉人经微信中间商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向当事人预定了一只比熊公犬,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900元定金;5月28日,投诉人支付了购买尾款后提走宠物犬;因犬只死亡,2022年6月17日,当事人向投诉人退款900元。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未向投诉人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也承认没有申报检疫。
当事人经营上述5只应当检疫未经检疫的动物,涉案货值24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黄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2022年6月8日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南宁市俏皮狗宠物生活馆统计表》,2022年6月9日的《询问笔录》、8月17日《询问笔录》证实了2022年6月8日当事人店内有21宠物犬、猫,其中4只为购自玉林老莫自养待售,4只为寄养的宠物犬,13只宠物犬、猫为均为自养的事实。
玉林老莫“BH”的微信交易记录截图、2022年6月9日、8月17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以600元的价格向玉林老莫购进4只未经检疫的宠物犬作经营用的事实;
2022年6月9日《询问笔录》、6月15日《询问笔录》、7月25日《询问笔录》、共同证实了当事人向投诉人销售未经检疫的宠物犬,销售收入共计1500元。双方于6月17日协商,当事人退还了900元的事实;
三、当事人向投诉人销售的“比熊公犬”的价格为1500元,双方交易已经完成,本机关认定1500元为该宠物犬的货值;南宁市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复函核实了经检疫合格的2只活体2月龄拉布拉多犬(串土狗)、1只活体2月半龄柯基(串蝴蝶犬)、1只活体2月龄比熊(串哈巴)的总价共计920元的事实。上述金额总计2420元。
2022年12月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动监)改〔2022〕102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农(动监)告〔2022〕22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年12月9日,当事人书面向本机关提出如下6点意见:(1)本人承认购进4只狗狗时未附检疫合格证明;(2)此事发生前,没有相关部门给予灌输这类的知识,所以不知要办理《动物检疫证明》;(3)经此事后,我立即对本店狗猫进行了补免疫苗,保证犬猫健康,不伤人伤己;(4)经协商我于6月17日退还900元给顾客;(5)我希望贵局行政处罚原则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为主,惩罚为辅,希望不要处罚,或将比熊犬价格改为600元,另加上4只犬的(检疫合格证)费用920元的总额百分之四十作出罚款;(6)就贵局调查我店的相关问题,我店虚心接受,希望贵局理解我店的申辩,从轻处罚。经本机关研究,认为本案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自由裁量恰当,当事人提出的申辩意见不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关于“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之规定,本机关作如下处罚决定:
处货值金额2420元的百分之四十,计968元的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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