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广西南宁欧斯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西龙村驿上坡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NA63R8C。
法定代表人:李代平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6月1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开展农药市场专项执法中对当事人经营的大除荒®2甲·敌草快农药进行抽样送检,检测报告结果判定为不合格。8月11日本机关将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判定结果及15日内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8月1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等进行拍照取证,制作《现场勘验笔录》。8月18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身份情况,涉案物品的来源、进货数量、进货价格、销售数量以及销售价格、自用部分等相关书证、物证。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次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向涉案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依法向涉案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函协查,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农药的进销货、自用情况。
2022年6月15日,当事人现场经营的大除荒®2甲·敌草快农药〔外包装标称生产企业:天津金科益农生物有限公司,登记证号:PD20179736;有效成分含量:总有效成分含量:35%,敌草快含量:20%,2甲4氯钠含量:15%;剂型:水剂;净含量:1100毫升/瓶;保质期:2年;生产日期:2022/03/16;生产企业:天津金科益农生物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区小站镇,电话:022-80625401〕,经抽样送广西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检测站检测,结果(报告编号BJ20220098)显示该农药标签标注的两个有效成分含量皆为零,并检出隐性成分禁用农药百草枯(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745号),判定不合格,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的规定,涉案农药为假农药,实质上就是假冒其他农药的禁用农药百草枯;经协查,天津市农业农村委确认天津市辖区内不存在“天津金科益农生物有限公司”,也无生产2甲·敌草快(登记证号:PD20179736)的农药生产企业;当事人承认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从来历不明人员处购进涉案农药,并承认使用了9瓶涉案禁用农药百草枯。
当事人经营涉案假农药大除荒®2甲·敌草快、使用禁用的农药(大除荒®2甲·敌草快),供认于2022年9月6日进货12瓶,进货价格252元/件,自用9瓶于自家果园旁的荒草地,市场销售价格40元/瓶,以优惠价20元/瓶销售给抽样单位3瓶,库存0瓶。涉案货值120元,违法所得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公司法人李代平《身份证》复印件,以上3份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涉案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J20220098),该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大除荒”®2甲·敌草快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且含有禁用的农药成分百草枯。
3.《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745号-关于对百草枯采取限制性管理措施的公告》的公告打印件,该公告证明涉案农药大除荒®2甲·敌草快含有的农药成分百草枯为禁用农药。
4.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代平《询问笔录》2份、涉案产品照片、《现场检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涉案农药“大除荒”®2甲·敌草快的事实。
2022年12月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农药)改〔2022〕1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农药)告〔2021〕3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农药、停止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一、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60元;
(二)罚款6000元。
二、当事人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当事人将实质上是禁用农药百草枯的涉案农药用于自家果园旁的荒草地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40项关于“违法行为:使用禁用的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裁量幅度:处3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禁用农药百草枯(大除荒®2甲·敌草快)2瓶(共计2200ml);
(二)罚款1500元。
综合以上,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行为触犯农药管理条例两个不同处罚条款,应对两种违法行为给予合并处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禁用农药百草枯(大除荒®2甲·敌草快)2瓶(共计2200ml);
二、没收违法所得60元;
三、罚款75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柒仟伍佰陆拾元(¥756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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