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广西南宁默斯特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武路21-1号南宁华威农业科技交易中心505、50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07499707。
法定代表人:朱新萍
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6月1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按文件要求,对当事人货架在售的“狮马倍健”含腐殖酸水溶肥料[产品标称:狮马倍健;生产商:山西狮马肥业有限公司;剂型:水剂;肥料登记证号:农肥(2018)准字9039号;技术指标:腐殖酸≥30g/L;N+P2O5+K2O≥200g/L;规格:1000ml/瓶]进行抽样送检,检验结论判定不合格。
2022年8月18日,本机关发文给标称生产厂家,山西狮马肥业有限公司作产品确认,厂家收到《产品确认书》后,至今没有回复,可视为由其生产。
2022年8月19日,检验执法人员将被抽检的“狮马倍健”含腐殖酸水溶肥料的《检验报告》及检验不合格的情况送达、传达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2年9月9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其全权受委托人作询问调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书证材料,核实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涉案物品的来源、数量等相关书证、物证,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肥料的来源、数量、价值和进销货情况。
当事人经营涉案的“狮马倍健”含腐殖酸水溶肥料[产品标称:狮马倍健;生产商:山西狮马肥业有限公司;剂型:水剂;肥料登记证号:农肥(2018)准字9039号;技术指标:腐殖酸≥30g/L;N+P2O5+K2O≥200g/L;规格:1000ml/瓶],经抽样检测,结果显示总养分(N+P2O5+K2O)含量为122.5g/L、腐殖酸含量为18.8g/L,均低于涉案产品肥料登记证载明的主要技术指标(腐殖酸≥30g/L,N+P2O5+K2O≥200g/L),认定涉案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狮马倍健”含腐殖酸水溶肥料,2022年3月,进货1件共24瓶,进货单价240元/件;2022年6月至8月期间,销售24瓶(包括抽样的3瓶),销售单价15元/瓶,销售收入360元,库存0瓶。涉案货值360元,违法所得3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肥料产品抽样单》1份(共1页),《检验报告》1份(共2页),《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农业农村部对涉案肥料的“肥料登记与备案”查询页面打印件1份(共1页),《产品确认书》1份(共1页)等证据共同证明涉案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三、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产品电子照片打印件,销售单据电子照片打印件,《抽样补偿清单》,现场照片2份(共2页)等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肥料产品的销售、退货、库存等情况。
2022年12月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肥料)告〔2022〕1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其改正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涉案肥料产品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本机关的处理意见无异议,并当场提交了《放弃陈诉申辩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之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以及《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第43项关于“违法行为: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且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裁量幅度: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处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计18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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