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广西富金丰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智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324409
住所:南宁市******
当事人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根据广西富金丰饲料有限公司“8338鸭场专用料”检验报告(№:SJ20220023)结论及复检结果,2022年9月7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南宁市五一西路88号的南广西富金丰饲料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经核查,当事人于2022年3月27日生产的“8338鸭场专用料”于2022年3月28日抽样检测,该饲料产品检出氟苯尼考,所检项目结果不符合桂农厅办发〔2022〕43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46号》第二点“我部已完成既有促生长又有防治用途药物饲料添加剂、抗球虫和中药类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的质量标准和说明书范本修订工作,现发布修订后的质量标准和说明书范本(见附件3),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原我部发布的同品种质量标准和说明书范本同时废止。相关兽药生产企业按照修订后的说明书范本自行修改相关产品标签和说明书内容,标签内容不得超过说明书规定内容范围。标签和说明书上的产品批准文号由“兽药添字”变为“兽药字”,其他信息不变。”,经查明氟苯尼考不在该公告附件3所示的15种允许使用的兽药产品目录内。其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报请市局领导批准后于当天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公司被委托人龚顺珍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9月19日,执法人员电话联系养殖户询问使用“8338鸭场专用料”的情况,其称养殖的鸭子未见异常,涉案饲料已使用完。至此案件调查结束。
当事人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之规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一是广西富金丰饲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二是广西富金丰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生产许可证;三是公司委托书;四是被委托人龚顺珍的《询问笔录》等以上四个证据共同证明了广西富金丰饲料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一是被委托人龚顺珍的《询问笔录》;二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三是现场检查照片;四是被委托人龚顺珍的《询问笔录》;五是中控室交接班记录;六是实物入库单;七是公司销售单,销售金额为8100元;八是电话询问养殖户视频资料等以上八点共同印证了当事人生产销售“8338鸭场专用料”,其货值为81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一是“8338鸭场专用料”检验报告(№:SJ20220023);二是桂农厅办发〔2022〕43号文件相关内容;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第246号公告相关内容以上三点共同印证了当事人生产的饲料含有氟苯尼考,且氟苯尼考不在允许使用的兽药品种目录内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一是被委托人龚顺珍的《询问笔录》;二是公司销售单,销售金额为8100元;三是电话询问养殖户视频资料以上三点共同印证涉案饲料的货值为8100元的事实。
2022年11月23日执法人员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饲料)告〔2022〕3号)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农(饲料)改〔2022〕202号)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于11月25日提交陈述申辩书及相关材料,陈诉了三点内容:一是饲料中检出氟苯尼考不是企业主观故意添加;二是企业采取了召回措施并将货款退给客户;三是企业近年来由于疫情原因经营困难,希望从轻处罚。11月25日至12月5日执法人员数次到现场核实当事人经营情况,针对当事人第一点陈诉内容,经核实当事人在接到检验报告后开展了自查自纠,对作业现场设施、设备总体使用、生产设备设施管理、生产人员管理等情况进行了检查,未发现使用过氟苯尼考的情况,而且当事人亦将饲料委托供应商抽样送到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亦未检出,与其陈诉不是故意添加的观点相一致;针对当事人第二点陈诉内容,执法人员于11月25日电话联系养殖户,经核实当事人已采取召回措施并退款;针对当事人第三点陈诉理由,执法人员到现场查阅了当事人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退款凭证、资产负债表、企业欠款凭证、产品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材料。经核实,该企业经营确实存在困难。通过调查核实认为当事人提供的陈诉申辩内容及证明材料与实际情况相符,当事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诉求应当予以考虑。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之规定。在收到抽样检验结果后,当事人已认识到自身存在违法行为,并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把货款退给养殖户,消除负面影响。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第四节序号39“违法行为: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裁量幅度:处2.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着惩教结合的原则,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人民币260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缴款书和身份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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