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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兽药)罚〔2022〕9号

发布时间:2022-09-15 作者:佚名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南宁市富生水产病害防治研究所;投资人:王志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7399651852;经营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35号饲料兽药禽苗市场B栋16号,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4月12日,根据《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22年全区兽药质量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计划的通知》(桂农厅办发〔2022〕14号)文件要求,本机关执法人员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35号饲料兽药禽苗市场B栋16号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开展兽药质量监督抽样,抽样兽药产品为:亚硫酸氢钠甲萘醌粉(水产用)【商品名称:败血宁;商标:富渔;证书编号:(2020)兽药GMP证字04027号;生产许可证号:(2020)兽药生产证字04030号;批准文号:兽药字040309070;兽用非处方药;净重:200g;规格:1%;包装:200g×25袋;有效期:2年;生产日期:2021/07/16;生产批号:20210703;有效期至:2023/06;生产厂家:运城春蕾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临猗县临晋开发区005号】库存数量33袋。执法人员将兽药亚硫酸氢钠甲萘醌粉(水产用)样品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兽药监察所检验。检验报告(No:YJ20220108)检测结果如下:检验项目【鉴别(1)】不呈正反应、【检查乙酰甲喹】检出乙酰甲喹(产品标签未标注)、【含量测定】检验结果亚硫酸氢钠甲萘醌(C11H9NaO5S·3H2O)含量:201.5%,含亚硫酸氢钠甲萘醌(C11H9NaO5S·3H2O)应为标示量的90.0%-110%。该产品检出未标注兽药成分“乙酰甲喹”及亚硫酸氢钠甲萘醌含量超出标示量,检验的项目结果不符合《兽药质量标准》2017版(化学药品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448号》规定,该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6月2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该兽药产品的检验报告(N0:YJ20220108),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机关书面申请复检要求,当事人接到兽药产品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要求。2022年7月6日,执法人员对涉案兽药亚硫酸氢钠甲萘醌粉(水产用)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7月7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假兽药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7月12日和7月22日,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采集当事人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涉案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进货凭证、兽药购销合同、进销货凭证、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中国兽药信息网兽药基础数据库截图等相关证据,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兽药亚硫酸氢钠甲萘醌粉(水产用)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兽药监察所检验,检验报告结果显示检出未标注兽药成分“乙酰甲喹”及亚硫酸氢钠甲萘醌含量超出标示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的规定,判定亚硫酸氢钠甲萘醌粉(水产用)为假兽药。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经营的兽药亚硫酸氢钠甲萘醌粉(水产用)进货2箱(25袋/箱)共50袋,已销售17袋,库存33袋,以当事人的销售凭证《送货单》销售单价5元/袋计算得销售收入85元(17袋×5元/袋),货值金额为250元(50袋×5元/袋)元。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南宁市富生水产病害防治研究所《营业执照》复印件;2.南宁市富生水产病害防治研究所《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投资人王志芳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份;2.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4.广西壮族自治区兽药监察所的检验报告;5.国家兽药产品追溯系统截图;6.中国兽药信息网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查询结果截图2份;7.现场指认的兽药产品照片,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1.运城春蕾药业有限公司《兽药购销合同》复印件;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3.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4.进货凭证《春蕾销售明细单》;4.销售凭证《送货单》3份;5.现场查获的兽药产品图片,以上证据共同证据证明了涉案兽药产品进货数量、销售数量和价格、产品货值和违法所得。

  证据四:1.当事人现场指认查获兽药产品图片;2.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图片,以上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物证及违法现场。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违法事实、产品货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2年8月1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兽药)告〔2022〕9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在法定期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涉案的兽药产品货值金额共计250元,违法所得共计85元,违法程度属较轻范畴,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第二节(兽药管理)第15项关于“违法行为: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裁量幅度: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假兽药的行为,并作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兽药:亚硫酸氢钠甲萘醌粉(水产用)33袋;

  (二)没收违法所得85元;

  (三)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即处罚250元×3=75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83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8月31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3309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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