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广西广正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荣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H8MM1G
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创业路6号生产综合楼一楼114房、119房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3月1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兽药仓库摆放有鸡传染性法氏囊病精制蛋黄抗体[商品名:多康;通用名:鸡传染性法氏囊病精制蛋黄抗体;标称生产商信息:天津市中升挑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规格:250ml/瓶;生产批号:202010036,生产日期:20201012]3箱共168瓶,和相关销售单(单号:XK-000-2020-03-11-0002和单号:XK-000-2020-05-14-0014各一份)。此外,当事人经营台账还存有载明“犬瘟热,犬副流感,犬腺病毒与犬细小病毒四联活疫苗”销售单的2份(单号分别为XK-000-2020-11-26-0017、XK-000-2020-11-27-0012)。上述鸡传染性法氏囊病精制蛋黄抗体不在当事人提供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内,犬瘟热,犬副流感,犬腺病毒与犬细小病毒四联活疫苗不在当事人提供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证号:(2019)兽药经营证字20001277号]经营范围内,且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当事人经营了这2个品种兽用生物制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2022年3月17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及涉案兽用生物制品购买方进行了调查,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相关的书证材料,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物品的数量、货值、销售等情况。
当事人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但在其经营涉案2个品种兽用生物制品之时,涉案产品均没有具体载明在当时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内,情况如下:
一、当事人于2020年2月26日、2021年2月24日分别购进生产批号为201908017、202010036的两个批次的涉案鸡传染性法氏囊病精制蛋黄抗体(该兽药标称:通用名称:鸡传染性法氏囊病精制蛋黄抗体;商品名:多康;规格:250ml/瓶;批准文号:兽药生字020112064;生产商信息:天津市中升挑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280瓶,其中,生产批号为201908017的产品,进货112瓶,进货单价30元/瓶,于2020年3月11日、5月14日分别销售56瓶共112瓶,销售收入4200元,货值4200元;生产批号为202010036的产品,进货168瓶,进货单价30元/瓶,未销售,库存168瓶,销售标价35元/瓶,货值5880元。当事人经营涉案鸡传染性法氏囊病精制蛋黄抗体,销售收入4200元,货值10080元。
二、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9日购进涉案犬瘟热、犬副流感、犬腺病毒与犬细小病毒四联活疫苗(该兽药标称:通用名称:犬瘟热、犬副流感、犬腺病毒与犬细小病毒四联活疫苗;规格:1头份/瓶;批准文号:兽药生字140406047;生产批号:2010020,生产企业:中牧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生物药厂)400瓶,进货单价4.5元/瓶,于2020年11月26日、11月27日分别销售200瓶共400瓶,销售单价6.5元/瓶,销售收入2600元,货值2600元。
当事人于2020年2月26日、3月11日、5月14日和2021年2月24日销售了涉案兽用生物制品,其行为违反了《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农村部令2007年第3号)第十条“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前款规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经销商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的规定;当事人于2021年2月24日进货涉案168瓶鸡传染性法氏囊病精制蛋黄抗体存放于仓库且待售至本案发生,其行为违反了《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第七条“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具体载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等产品类别和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的规定。
当事人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涉案2个品种兽用生物制品,违法所得6800元,货值126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3份;《兽药经营许可证》[证号:(2022)兽药经营证字20001277号、发证日期:2022年1月4日;证号:(2019)兽药经营证字20001277号、发证日期:2019年12月9日;证号:(2019)兽药经营证字20001277号、发证日期:2021年1月12日];《照片证据》(当事人销售单);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产品照片证据》《照片证据》(当事人销售价格表);以上证据共同佐证当事人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涉案兽用生物制品。
三、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证据照片》(当事人采购计划3份、供应商出库单3份、当事人采购收货单3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涉案鸡传染性法氏囊病精制蛋黄抗体进货280瓶(其中生产批号为201908017的进货112瓶、生产批号为202010036的进货168瓶),进货单价30元/瓶;涉案犬瘟热、犬副流感、犬腺病毒与犬细小病毒四联活疫苗,进货400瓶,进货单价4.5元/瓶。
四、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和涉案产品购买人的《询问笔录》《照片证据》(当事人销售单)《证据照片》(当事人产品销售价格表)《证据照片》(当事人销售涉案兽用生物制品回款收据4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涉案鸡传染性法氏囊病精制蛋黄抗体已销售112瓶,待销售168瓶,已销售收入4200元,违法所得4200元,货值10080元(已销售的按实际销售价计算,待销售的按标价计算);涉案犬瘟热、犬副流感、犬腺病毒与犬细小病毒四联活疫苗,已销售400瓶,销售单价6.5元/瓶,销售收入2600元,违法所得2600元,货值2600元。以上涉案的2个品种兽用生物制品销售收入合计6800元,违法所得合计6800元,货值合计12680元。
2022年5月25日,本机关于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兽药)改〔2022〕5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兽药)告〔2022〕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农村部令2007年第3号)第十条“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前款规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经销商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和《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第七条“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具体载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等产品类别和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的规定。根据《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农村部令2007年第3号)第十六条关于“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属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依法从重处罚。”和《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涉案兽用生物制品属于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涉案兽用生物制品为非假劣产品、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第二、三点规定的需对生产、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第二节(兽药管理)第13项关于“违法行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违法程度:较重;违法情形: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裁量幅度:处4倍以上(不含本数)5倍以下罚款(不含本数)”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鸡传染性法氏囊病精制蛋黄抗体168瓶(共42000毫升);
二、没收违法所得6800元;
三、处货值4.1倍罚款共51988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878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6月6日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农民调研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与本网站联系。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敬胜胡同甲3号东侧;第二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