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渔政)罚〔2022〕3号
当事人:刘某;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年月:19**年05月;
身份证号:150302199******010;
工作单位:内蒙古乌海市****店;
住所:乌海市海勃湾区**佳苑*区*号楼*单元***室;
联系电话:139******44。
当事人未取得捕捞许可证非法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我机关执法人员在2022年4月21日开展夜查执法活动时发现乌海湖内有人驾船捕鱼。执法人员通过在岸边蹲守,于4月22日凌晨4:15,执法人员将正在拖运橡皮艇的当事人查获。经现场检查当事人驾驶的汽车后部拖架上放置橡皮艇1艘,上有18匹发动机1台,橡皮艇内有白色水箱1个,塑料编织袋2个,内装鲫鱼等渔获物。当事人承认自己夜间驾船捕捞。
4月22日凌晨4:15,执法人员电话请示本机关负责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并对橡皮艇、发动机、渔获物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4月22日上午在当事人的见证下对渔获物进行了称重,重量为23千克。10:50,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讯问笔录》,同时提取了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上午11:00,依据农业农村部《渔政执法工作规程(暂行)》(农渔发〔2020〕27号)第五十条第二项:“涉案渔获物应当妥善保管。其品种、价值等需要认定、评估、鉴定的,按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或者条件的机构实施。渔获物不具备保管条件或者保管成本过高的,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在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可以按下列情况处置:(二)渔获物已经死亡但具有经济、科研等价值的,可以按规定拍卖、变卖、捐赠或者用于科研、公益事业;”之规定,经当事人在场见证,将已死亡但具有经济价值渔获物23千克进行变卖,变卖所得叁佰陆拾捌元整(368.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本机关查获当事人未取得捕捞许可证在禁渔区非法捕捞的现场状况记录;
2.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捕捞许可证非法捕捞的时间、地点、使用工具、渔获物数量等相关情况。
4.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实施非法捕捞使用的工具及执法全过程记录。
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先行登记保存物
品状况、数量、先行登记保存时间、地点。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2年4月2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渔政)告〔2022〕3号),告知拟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取得捕捞许可证非法捕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和《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非法捕捞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用于非法捕捞的橡皮艇1艘
2.没收航凯18匹马力发动机1台。
3.没收非法所得叁佰陆拾捌元整(368.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海市农牧局
202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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