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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

发布时间:2022-05-27 作者:佚名 来源:乌海市农牧局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兽药)罚〔2022〕1号

  

  当 事 人:海勃湾某动物饲料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3********FM7D;

  负 责 人:张某某;性别:女;民族:汉族;

  出生年月:19**年01月;

  身份证号:152822*********824;

  工作单位:海勃湾某动物饲料店;

  住 所: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联系电话:138******81。

  

  当事人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3月29日11时许,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对海勃湾某动物饲料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店内北侧玻璃柜台内与货架上摆放兽药,经与售货员核实,该店销售兽药。售货员现场不能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对该店经营的所有兽药产品逐一进行核查,发现该店经营的犬钙片(标称生产厂家哈尔滨市宏达动物药品厂,批准文号黑饲添字(2016)H011003,共52袋)、黑金刚片(标称生产厂家哈尔滨宏达动物药品厂,文号黑饲预字(2016)023001,共8袋)、反刍胃动力(标称生产厂家南昌同裕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赣饲料(2021)H00030,共6瓶)、急救一片活(标称生产厂家哈尔滨市宏达动物药品厂,文号黑饲预字(2016)023016,共39袋)以上4种兽药使用的是饲料许可证号;阿苯达唑片(标称生产厂家哈尔滨市宏达动物药品厂,批准文号兽药字(2011)080021195,共84袋)、氟苯尼考粉(标称生产厂家哈尔滨市宏达动物药品厂,批准文号兽药字(2015)080022538号,共138袋)以上2种兽药通过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均无法查询到兽药批准文号。

  2022年3月29日11时45分,执法人员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海勃湾某动物饲料店涉嫌经营假兽药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对上述兽药产品6种(327袋/瓶)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

  后经调查证实,海勃湾某动物饲料店从未取得过《兽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兽药行为涉嫌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为防止当事人将涉案兽药产品转移、藏匿、变卖。4月2日,经书面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执法人员对海勃湾某动物饲料店其余兽药:1.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生产厂家沈阳市正泰动物药品厂,共162支)、2.黄芪多糖注射液(生产厂家河南普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共70支),3.板蓝根注射液(生产厂家四川省万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共66支)、4.双黄连注射液(生产厂家四川省万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共14支)、5.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生产厂家四川省万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共47支)、6.维生素D3注射液(生产厂家哈尔滨市道外区宏达动物药品厂,共14支)、7.双黄连口服液(生产厂家四川省万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共3支)、8.对乙酰氨基酚注射液(生产厂家哈尔滨市道外区宏达动物药品厂,共8支)、9.呋塞米注射液(生产厂家哈尔滨市道外区宏达动物药品厂,共99支)、10.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生产厂家沈阳市正泰动物药品厂,共26支)、11.南柴胡注射液(生产厂家四川省万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共19支)、12.恩诺沙星注射液(生产厂家哈尔滨市道外区宏达动物药品厂,共99支)、13.恩诺沙星注射液(生产厂家同裕集团·江西人为峰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兽药字14045共20支)、14.杨树花口服液(生产厂家四川省万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共24支)、15.恩诺沙星溶液(生产厂家四川省万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共100支)、16.氯硝柳胺片(生产厂家哈尔滨市道外区宏达动物药品厂,共5瓶)、17.氯氰碘柳胺钠注射液(生产厂家哈尔滨市华晟科技动物药品厂,共1瓶)、18.安乃近注射液(生产厂家哈尔滨市道外区宏达动物药品厂,共22支)、19.杨树花口服液(生产厂家四川省万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共140支)、20.大黄碳酸氢纳片(生产厂家徐州金牌药业有限公司,共14袋)、21.维生素B1注射液(生产厂家芮城天通动保药业有限公司,共68支)、22.安痛定注射液(生产厂家沈阳市正泰动物药品厂,共150支)、23.安痛定注射液(生产厂家沈阳市正泰动物药品厂,共20支),共计23种(1191支/瓶/袋)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

  2022年4月8日,执法人员在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询问室对被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提取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进货凭证等证据材料。

  2022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在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询问室对被委托人进行了补充询问。

  海勃湾某动物饲料店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和经营假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之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海勃湾某动物饲料店涉嫌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经营兽药和经营假兽药的2个违法行为应适用罚款数额高的规定进行处罚,即海勃湾某动物饲料店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海勃湾某动物饲料店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产品属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当事人共购入兽药29种3000支/瓶/袋,货值4615元,出售1482支/瓶/袋,违法所得2516.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存查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3月29日与4月2日两次对海勃某动物饲料店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

  3.照片证据13张,证明海勃湾某动物饲料店经营假兽药、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现场状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身份;

  5.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身份;

  6.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海勃湾某动物饲料店委托张某某全权处理案件相关事宜;

  7.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委托人身份;

  8.《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2份,证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种类、数量、保存地点;

  9.《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的种类,数量及价格;

  10.进货凭证7份,证明当事人购入兽药数量及价格。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2年4月2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兽药)告〔2022〕1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5月5日下午,当事人向本机关提交《陈述申辩书》。

  当事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1.3月29日查实的6种327(袋/瓶)兽药为来店推销的外地人员向其推销的,因不懂兽药相关知识加之便宜就放了一些,累计售出213(袋/瓶),未见不良反应,没有给农牧民造成损失。

  2.4月2日下午查扣的23种药品共计1191(支/袋/瓶),全部属于国标产品,应为没有《兽药经营许可证》被全部没收,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其精神几近崩溃,5年都卖不了这么多药。

  3.海勃湾某动物饲料店负责人张某某72年出生,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7月至2006年7月一直在原海勃湾区新地乡兽医站工作,为临时雇佣人员,从事兽药调剂工作,2006年7月至2016年7月在海勃湾区千里山镇被临时雇佣从事销售饲料与兽药调剂工作,2017年办理了海勃湾某动物饲料店的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开始申报,不知道什么原因一直没有办理成功。

  4.在农村地区,因无其他收入,外出打工,顺便销售饲料和小部分兽药,受地域限制、牲畜数量少、个体兽医与饲料店增多、上门推销、网络购药等因素,门店经常处于关闭状态。

  5.因信息不灵通,一直在申办《兽药经营许可证》,从2017年至今也没有办下来,2021年9月张某某报考了相关专业培训学习,2023年才能拿到毕业证,准备继续申请办理。

  6.在其本人30余年的经营中,多次参加农牧业相关培训,并取得了毕业证、再就业下岗失业证,赴呼和浩特参加了医护专业与中兽医等理论学习,也获得了相关证件,但用此证件多次申报《兽药经营许可证》都说不行。

  7.2022年3月,张某某在外打工,信息不通,在3月29日被查扣兽药才得知从5月1日起所有兽药经销店必须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其被查是在5月1日前被查扣并进行处罚的。

  8.在检查期间,张某某及代理人能主动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取证,望能以“以人为本、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原则,结合实际免于或宽大处理。

  2022年5月7日上午,本机关负责人召集相关人员召开重大案情集体讨论会议,集体研究讨论当事人请求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申请,经研究认为,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当事人提出其不懂兽药相关知识加之便宜才购买了犬钙片、黑金刚片、反刍胃动力、急救一片活、阿苯达唑片、氟苯尼考粉等六种假兽药,本机关认为,从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书》中内容来看,其从1996年开始从事兽药调剂、经营活动近30年,也参加过多次农牧业相关培训,并取得了毕业证,当事人应该具有最基本的鉴别真假兽药的能力。

  2.综合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书》中的第3、5、6条,当事人自述其从2017年起多次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均未能成功办理,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不具备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条件,且无法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不是其可以无证经营兽药和经营假兽药的理由与借口。

  3.当事人称:“在农村地区,因无其他收入,外出打工,顺便销售饲料和小部分兽药,受地域限制、牲畜数量少、个体兽医与饲料店增多、上门推销、网络购药等因素,门店经常处于关闭状态”与其提供的《陈述申辩书》中提出的:“从1996年7月至2006年7月一直在原海勃湾区新地乡兽医站工作,为临时雇佣人员,从事兽药调剂工作,2006年7月至2016年7月在海勃湾区千里山镇被临时雇佣从事销售饲料与兽药调剂工作,2017年办理了海勃湾某动物饲料店的营业执照”的描述不相符。

  4.对当事人称:“一直在外打工,在3月29日被查扣兽药才得知从5月1日起所有兽药经销店必须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其被查是在5月1日前被查扣并进行处罚的”的理由不予采纳。2022年初,为解决多年来乌海市兽药销售门店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销售兽药的现象,本机关要求所有销售兽药门店必须于2022年5月1日之前取得相关经营许可,在此期间不得从事兽药销售活动。

  5.当事人提出其本人与代理人能主动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取证,希望能免于或减轻处罚,本机关认为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取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减轻或免于处罚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兽药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1项“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兽药行为,处以:

  1.没收涉案兽药产品共计29种1518支/瓶/袋;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伍佰壹拾陆元叁角(2516.3元);

  3.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罚款人民币贰万叁仟零柒拾伍元整(23075元);

  以上罚款共计贰万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叁角(25591.3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海市农牧局

  2022年5月16日


原文链接:http://nmj.wuhai.gov.cn/nongmyj/257815/257842/1301697/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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