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 个人或个体工商户 | 姓名 | 周浩忠 | 性别 | 男 | 民族 | 壮 | 出生日期 | 1953-07-07 | |||||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 | 工作单位 和职务 | / | |||||||||||
住所 | / | 联系电话 | / | |||||||||||
字号名称 | / |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注册号) | / | |||||||||||
单位 | 名称 | / |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 / |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 | 联系电话 | / | |||||||||||
住所 | / | |||||||||||||
违法事实 | 2022年4月1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兴宁区五塘镇沙坪路口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周浩忠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桂01-11129多功能拖拉机上路行驶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为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拖拉机。 | |||||||||||||
处罚依据及内容 | 当事人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违反了《广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取得驾驶操作证件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的,不得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之规定,依照《广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件,或者在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期间,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违法程度一般。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用规定》第九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五章(农机)第一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第5项关于“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违法程度:一般;违法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裁量幅度: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无证驾驶拖拉机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00元。 | |||||||||||||
告知事项 | 1.当事人应当对违法行为立即或在日内予以纠正; 2.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3.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执法人员基本情况 | 姓名 | 陈大龙 | 叶青青 | 执法机关 (印章) 2022年4月1日 | ||||||||||
执法证件号 | 20010019055 | 20010019097 | ||||||||||||
当事人签收 | 周浩忠 | 是否当场 执行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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