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苏圩供销合作社第三街化肥经销部
经营场所: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第三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5KKNDU4P
负责人:韦春丽
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10月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第三街店铺内经营的农药产品“丹娜丝”牌2%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乳油[产品标签标称有效成分含量:2%;剂型:乳油;农药登记证号:PD20131847;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赣)0012;产品标准号:Q/LC020-2017;委托企业名称:江西绿川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抚州市抚北工业园区;邮编:344000;电话:0794-7023333;传 真: 0794-7023333;受托加工企业名称:江西万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泰和县上田镇;邮编:343701;电话:0796-5380303;传真:0796-5380909;净含量:200毫升;生产日期及批号:2020/03/15/J23;有效期:2年]进行抽样送检,抽样编号为NY20211008-JN02。
2021年10月15日,本机关向抽样农药产品标签标称的委托企业江西绿川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和受托加工企业江西万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发出产品确认通知书及产品照片,要求于2021年11月4日前确认回复,逾期未回复的,则视该产品为其生产。
2021年11月1日,本机关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J20210274),报告结果显示抽样样品(编号:NY20211008-JN02)的甲氨基阿维菌素(B1a+B1b)质量分数为1.1%,按GB/T 20694-2019《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乳油》判定不合格。
2021年11月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J20210274)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检测报告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
2021年11月10日,根据抽样农药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为不合格的结果,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经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以涉嫌经营劣质农药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1年11月1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来意后,在负责人韦春丽的陪同下对店内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右侧第二个货柜下面有25瓶涉案农药产品待售。经执法人员核实该涉案农药产品登记信息,发现该涉案农药产品标签标称的农药登记证号“PD20131847”持有人是标签标称的委托企业江西绿川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有效期2018年9月23日至2023年9月23日;标签标称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赣)0012”属于标签标称的受托加工企业江西万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有效期2018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农药产品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当场下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南农(农药)先存〔2021〕203号],并将涉案农药产品异地保存于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仓库。同时,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当事人负责人韦春丽进行了询问,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负责人韦春丽身份证、进销货凭证等相关证据。
2021年11月15日,本机关收到受托加工企业江西万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确认回复,确认涉案农药产品是其生产的产品。
2021年12月29日,本机关收到受托加工企业江西万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邮件发来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扫描件及委托加工销售协议复印件照片。
2021年12月30,本机关收到委托企业江西绿川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邮件发来的产品确认回复照片,确认涉案农药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但没有就是否委托江西万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加工的涉案农药产品进行明确说明。
2022年1月21日,本机关通过邮件再次向委托企业江西绿川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南宁市农业农村局产品确认通知书》,要求2022年 2 月 20 日前确认涉案农药产品是否其委托江西万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加工的产品以及江西万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销售协议是否为双方签订的,是否真实有效。
2022年2月18日,本机关收到委托企业江西绿川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邮件发来的产品确认回复照片及农药登记证复印件照片,该公司确认没有委托江西万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涉案农药产品,也没有与江西万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销售协议。
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当事人经营的标签标称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31847”的涉案农药产品不是标签标称委托企业、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江西绿川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及委托加工的农药产品,属于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当事人存在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和第二十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本案涉案农药货值人民币1350元(30瓶*45元/瓶=135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25元(5瓶*45元/瓶=2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为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负责人韦春丽身份证的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当事人提供的负责人韦春丽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了执法人员对韦春丽所做询问笔录的适格性;第三组证据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韦春丽的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南农(农药)先存〔2021〕203号、现场(勘验)检查取证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丹娜丝”牌2%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乳油库存25瓶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10274)、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的农药登记证号(PD20131847)的网页信息截图、信用中国(江西)网站平台查询江西万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许(赣)0012]网页信息截图、江西绿川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产品确认回复及其农药登记证(PD20131847)复印件照片共同证明了涉案农药产品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为《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抽样编号:NY20211008-JN02)、韦春丽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进货单据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涉案农药“丹娜丝”牌2%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乳油的进货数量为1件共30瓶(规格为200毫升/瓶),进货价格990元/件(33元/瓶);第六组证据为《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抽样编号:NY20211008-JN0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韦春丽的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南农(农药)先存〔2021〕203号、当事人进货单据照片打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取证照片打印件、当事人负责人韦春丽开具的销售收据和农药抽样补偿款收条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已销售“丹娜丝”牌2%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乳油5瓶的事实;第七组证据为《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抽样编号:NY20211008-JN02)、韦春丽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负责人韦春丽开具的销售收据和农药抽样补偿款收条照片打印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南农(农药)先存〔2021〕203号、当事人进货单据照片打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取证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已销售“丹娜丝”牌2%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乳油5瓶的实际销售收入为225元(即:销售给周边农户3瓶,销售价45元/瓶;销售给执法人员用于抽样检查2瓶,销售价45元/瓶)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2年3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2〕5号】,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力。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确认没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综合本案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和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等因素,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及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序号35“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涉案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25元;
2.没收涉案农药“丹娜丝”牌2%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乳油25瓶;
3.处罚款人民币7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722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先拨打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咨询,再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然后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最后将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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