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西乡塘区景晨农资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CGXRXL9B;经营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双龙路;经营者:梁建贵;性别:男;民族:壮族;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
当事人销售的肥料产品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的南宁市西乡塘区景晨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双龙路)进行执法检查,对其门店内经营的“复合微生物肥料”肥料产品(商标:孢鋂®,包装规格:25kg/袋,净含量:25kg,有效成分:总养分:≥22%,有机质≥30%,有效活菌数≥2.0亿/克。肥料登记证号:微生物肥肥(2021)准字(10459)号,产品执行标准:NY/T789-2015,生产日期:2023年5月24日,保质期3年,产品袋标注:北京***田化肥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抽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产品检验结果(编号:U23-003031):总养分(N+P2O5+K2O)=17.1%,产品标明值为≥22%,检验结果判定:不合格;有机质为32%,判定为合格。再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对该产品进行复检,复检检验结果(编号:AJ20230274):有机质为24.4%,判定不合格;总养分(N+P2O5+K2O)为22.1%,判定为合格。当事人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销售肥料产品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复合微生物肥料”于2023年6月10日从北京***田化肥有限公司进货1.5吨(共60袋),已销售2袋,销售单价150元/袋,产品销售货值为2袋×150元=300元,销售违法所得:300元,剩余的58袋于9月12日己退回厂家。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经营者梁建贵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肥料产品抽样单》1份;2.《检验报告》2份(编号:U23-003031AJ20230274);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2份;4.《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2份;5.《送达回证》2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南宁市西乡塘区景晨农资经营部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
证据三:1.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证复印件2份;2.肥料登记证复印件1份;3.《产品确认通知书》回复说明2份;4.生产厂家委托加工合同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涉案肥料产品由产品标称的生产商生产。
证据四:1.对当事人和店员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现场检查照片2份;3.“复合微生物肥料”肥料产品照片2份;4.进货单据、肥料产品销售记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南宁市西乡塘区景晨农资经营部经营肥料产品的进货、销售、库存、退货等情况。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南宁市西乡塘区景晨农资经营部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2023年10月2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肥料)告〔2023〕15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的规定,同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第42项关于“违法行为:较轻,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现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处以违法所得0.6倍罚款:180元(300元×0.6倍=18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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