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江南区富德兽药销售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A7AGAP8X,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陈淑珍,住所: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北二里1-24号一楼门面,联系电话:157********。
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8月1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来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北二里1-24号一楼门面南宁市江南区富德兽药销售经营部,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表明来意,经该经营部法定代表人陈淑珍确认并陪同下进行检查,发现该门店货架上摆放有标称为“炎瘟6号”恩诺沙星兽药,该兽药瓶盖上写有“4元”字样,标签信息为:生产许可证:(2017)兽药生产证字20040号、证书编号:(2017)兽药GMP证字2005号;商标:亚坤,【生产日期】:20230703,【生产批号】:20230701,【有效期至】:202506,【保质期】二年,【规格】5mg/片,【包装】塑料瓶装 100片/瓶,【批准文号】兽药字200401293,【执行标准】《中国兽药典》2010年第一部;【生产企业】广西博白县云飞兽药有限公司。执法人员在国家兽药综合查询APP上没有查询到该产品的信息,也查询不到生产企业的信息。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该兽药销售经营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经报请市局领导批准后进行立案调查,于当天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涉案兽药“炎瘟6号”恩诺沙星10瓶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该经营部法定代表人陈淑珍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提取了陈淑珍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及现场照片等信息,陈淑珍现场无法提供涉案兽药推销人员任何信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注销《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公告(桂农厅公告〔2023〕36号),涉案兽药的生产企业广西博白县云飞兽药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4月25日被区农业农村厅注销兽药生产许可证。至此案件调查结束。
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之规定,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一是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兽药经营许可证;二是陈淑珍的《询问笔录》;三是陈淑珍的身份证等以上三个证据共同证明了南宁市江南区富德兽药销售经营部是本案的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陈淑珍的身份证证明了执法人员对陈淑珍所做《询问笔录》的适格性。
第三组证据:一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二是陈淑珍的《询问笔录》;三是现场照片表明兽药“炎瘟6号” 恩诺沙星摆放在销售区待售,以上三点共同印证了当事人经营涉案兽药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一是陈淑珍的《询问笔录》;二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三是根据桂农厅公告〔2023〕36号涉案兽药生产企业已被注销兽药生产许可证。以上三点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兽药产品属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应按假兽药处理。
第五组证据:一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进货凭证,确认兽药品种和数量;二是陈淑珍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确认兽药“炎瘟6号” 恩诺沙星的销售单价为4元;三是陈淑珍的《询问笔录》及进货凭证照片以上三点确认当事人经营兽药“炎瘟6号” 恩诺沙星是10瓶,货值为40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南宁市元亨兽药店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事实。
第六组证据::一是陈淑珍的《询问笔录》;二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三是进货凭证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上三点共同印证了南宁市江南区富德兽药销售经营部经营涉案兽药没有违法所得。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南宁市江南区富德兽药销售经营部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事实。
本机关于2023年8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兽药)告〔2023〕13号】,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确认没有异议,当场表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之规定,当事人经营兽药“炎瘟6号” 恩诺沙星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二章第二节序号11“违法行为:(4)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处罚内容: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立案后当事人已认识到自身的经营行为违法,能积极配合调查,本着惩教结合的原则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涉案兽药“炎瘟6号”恩诺沙星10瓶;
2.处货值金额2.5倍的罚款,即:40元×2.5=1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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