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西乡塘区禾绿农资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PDG5EXL;经营者:廖庆和,身份证号码:*****;经营部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金城路19号。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5月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金城路19号的当事人店铺进行执法检查,并对其经营的农药“关刀斩32%滴酸·草甘膦可溶液剂”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测,并向涉案产品标称登记证持有人、委托生产厂家广西恒丰化工有限公司发函,进行产品确认。2023年5月30日,本机关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30040),结果显示产品标注的有效成分2,4-滴质量分数实测值为1.0%,标明值为2.0±0.3,草甘膦质量分数实测值为7.0%,标明值为30.0±1.5,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30040)和《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南农(农药)抽告〔2023〕5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检测结果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2023年6月2日,执法人员对南宁市西乡塘区禾绿农资经营部开展执法检查,对当事人经营的农药“关刀斩32%滴酸·草甘膦可溶液剂”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检查涉案产品相关经营记录,收集相关证据,并将9桶涉案农药保存于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保障中心。经扫描涉案产品二维码追溯系统显示“生产单位为广西路明宝化工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关刀斩’”,而农药产品农药登记证号:PD20211647标签登记产品名称为“滴酸·草甘膦”,产品名称与登记名称不符。2023年6月2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多方溯源核实,提取了涉案物品的来源、数量等相关书证、物证,并对当事人经营者廖庆和及店员卢某进行询问调查及制作相应的《询问笔录》,调查清楚了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等情况。经采取前述调查措施,执法人员查明了本案案件事实及涉案农药的购销情况。
当事人疏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关刀斩32%滴酸·草甘膦可溶液剂”农药产品。其于2023年3月21日进货5件共20桶(4桶/件),进货单价55元/桶,销售单价95元/桶,销售11桶,库存9桶,货值金额1900元(95×20=1900),违法所得1045元(95×11=1045)。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经营者廖庆和的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店员卢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委托书》1份,以上材料共同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制作询问笔录的适格性。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1份(编号:№ 834081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4份)、涉案产品和现场照片,以上材料共同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农药的事实,以及所销售的涉案农药的进货数量及批次、销售数量、销售单价、货值及违法所得等。
第三组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30040)(1份)、农药标称委托生产企业广西恒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回执》(1份)和《情况说明》(1份)、扫描“关刀斩32%滴酸·草甘膦可溶液剂”产品二维码追溯系统图片2份,农药登记证号:PD20211647登记标签图片1份、《博白县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结果告知函》及《证明》(1份)、博白县农业农村局核实证明(1份)。以上材料共同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涉案农药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事实。
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关刀斩32%滴酸·草甘膦可溶液剂”农药产品属于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3年8月2日,执法人员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3〕23号】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申请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按照假农药处理。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3项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并作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涉案“关刀斩32%滴酸·草甘膦可溶液剂”农药产品9桶(共45千克);
2.没收违法所得1045元;
3.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104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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