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广西南宁农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3089509X。
法定代表人:潘璇。
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11月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社区南环路174号的南宁市娥姐农资经营部经营的植圣牌含氨基酸水溶肥(金钾硼锌钙)抽样送检,结果显示涉案产品游离氨基酸、Ca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2023年4月10日本机关已对南宁市娥姐农资经营部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行为作出南农(肥料)罚〔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涉案肥料产品由当事人所销售,2023年5月25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案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作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核实了涉案肥料的来源、涉案肥料的销售和退货退款情况,提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查明了涉案违法事实。
当事人经营的含氨基酸水溶肥(金钾硼锌钙)[外包装标称:含氨基酸水溶肥(金钾硼锌钙);商标:植圣;肥料登记证号:农肥(2021)准字17671号;执行标准:NY1429-2010; 生产日期:2022年9月18日;生产企业: 潍坊市碧野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抽样送检,检验结果显示涉案产品游离氨基酸含量为79g/L、Ca含量为1g/L,判定为不合格,该结果低于产品标称肥料登记证载明的主要技术指标:氨基酸≥100g/L、Ca≥30g/L,涉案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含氨基酸水溶肥(金钾硼锌钙),2022年10月4日,向产品标称生产厂家进货20件(20瓶/件),进货价90元/件;2022年10月8日,向金陵镇廖**销售3件(60瓶),2022年10月13日,向南宁市娥姐农资经营部销售3件(60瓶),销售单价120元/件;当事人在得知检测报告结果之后,于2023年1月17日向南宁市娥姐农资经营部收回销售产品2.6件(52瓶)、2023年1月18日向金陵镇廖**收回销售产品2.9件(58瓶)共计收回5.5件(110瓶)并折抵退款,实际销售10瓶,销售收入60元,2023年1月19日向厂家退货19.5件,没有库存。涉案货值2400元,违法所得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潘璇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一大队移交的南宁市娥姐农资经营部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案案卷材料复印件,2023年6月20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潘璇的《询问笔录》,2023年8月8日南宁娥姐农资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曾**的《询问笔录》等共同佐证当事人销售涉案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事实。
2023年8月1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肥料)告〔2023〕1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第42项关于“违法行为: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处罚内容: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处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共3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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