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兴宁区胡哥宠物店;注册号:92450102MAA7KQF236 1-1;住所: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308号广西花鸟市场二期区第23-01号。
经营者胡可伦,性别:男,出生日期:1968年1月3日,汉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兴宁区胡哥宠物店经营者;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猫),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因群众投诉,2023年6月1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5月31日销售给投诉人1只宠物猫,当事人承认在销售该宠物猫前,未申报检疫,也未向许先生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2023年6月14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猫)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收集了涉案相关书证,依法对投诉人和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明了本案违法事实。
2023年5月31日,当事人以800元的价格销售1只宠物猫给投诉人许先生,在销售涉案宠物猫时当事人未向投诉人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承认在销售涉案宠物猫前未申报动物检疫,也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案发前,涉案猫只已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之规定,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涉案交易金额800元,认定为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胡可伦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二、1.投诉人许先生的《询问笔录》1份;2.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3. 投诉人许先生的与当事人对话的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4. 投诉人许先生、当事人提供的双方《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实当事人销售未经检疫的动物(猫)、货值金额800元的违法事实。
2023年7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农(动监)改〔2023〕102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动监)告〔2023〕17号),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猫),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猫)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及当事人的配合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二章(畜牧业)第五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第52项关于“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涉案动物、从无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处罚内容: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如下处罚决定: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800元的百分之二十,计160元的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7月21日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农民调研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与本网站联系。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敬胜胡同甲3号东侧;第二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