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蒙杨超,性别:男;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住址:*******;现住址:*******;联系电话:********。
当事人使用禁用于蔬菜上的限制使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根据《南宁市农业农村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2年全市种植业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抽检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南农局办发〔2022〕65号】要求,2022年11月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和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到当事人位于石埠街道办事处下灵村1队的蔬菜基地对正在收获的菜心进行抽样,并送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验。2022年11月21日,执法人员收到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No.NY20225707),报告明示:氟虫腈检测结果含量为0.062mg/kg,超过最大残留限量≤0.02mg/kg的要求,克百威检测结果含量为0.10mg/kg,超过最大残留限量≤0.02mg/kg的要求,该批次抽检样品中氟虫腈、克百威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天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检测报告(No.NY20225707)及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同日,本机关以当事人涉嫌使用禁用于蔬菜上的限制使用农药进行立案调查。立案当天执法人员到当事人蔬菜基地对原抽样地块及当事人住处存放的农药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当事人在使用的阿维菌素、四聚乙醛、啶虫脒(仅余20ml,全部用于抽样检测)、溴虫氟苯双酰胺4种农药进行抽样,并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进行检测,4种农药均指定检测克百威和氟虫腈农药成分,排查氟虫腈和克百威农药残留的来源。同时采集当事人身份信息,并对现场进行拍照。2022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出具的4种农药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BJ20220398、BJ20220399、BJ202203400、BJ20220401),检测结果:4种农药中啶虫脒检测(报告书编号: BJ202203400)出含有氟虫腈和丁硫克百威农药成分。2022年12月3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农药抽样检测结果报告,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2023年1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当事人菜心销售情况,采集相关证据。因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202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退还,由本机关继续行政处罚。
经调查,当事人种植的菜心经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检测报告明示:“该批次抽检样品中氟虫腈、克百威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且在当事人使用于蔬菜上的啶虫脒农药检测出含有氟虫腈和丁硫克百威农药成分。根据农业部公告 第1157号(加强氟虫腈管理的有关事项公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除卫生用、玉米等部分旱田种子包衣剂外,在我国境内停止销售和使用用于其他方面的含氟虫腈成分的农药制剂。”和农业部公告 第199号“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不得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克百威(carbofuran),……19种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的规定,农药氟虫腈和克百威已列入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年版),以此判定当事人在种植蔬菜(菜心)过程中使用禁用于蔬菜上的限制使用农药。在询问调查中,据当事人供述该批抽样的菜心产量约100公斤,销售价格为1.6元/公斤,销售收入为160元,抽样当天即销售完毕。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当事人的身份证打印件;2.承包地合同打印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广西种植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2.现场抽样图片;3.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及送达回证;4.蔬菜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6.农药抽样取证凭证;7.农业投入品抽样单;8.现场检查图片;9.农药检验检测报告及送达回证;10.农药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询问笔录;12.当事人购买农药支付凭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使用禁用于蔬菜上的限制使用农药违法事实。
证据三:1.农业部公告第1157号(加强氟虫腈管理的有关事项公告);2.农业部公告第199号;3.农业部发布《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以上证据共同说明氟虫腈、克百威是属于禁用于蔬菜上的限制使用农药的事实。
证据四: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销售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禁用于蔬菜上的限制使用农药的违法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2023年6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3〕19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蔬菜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限制使用农药,其行为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现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8项关于“违法行为:使用禁用的农药;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罚内容:处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按较轻进行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禁用于蔬菜上的限制使用农药,并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6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6月27日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农民调研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与本网站联系。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敬胜胡同甲3号东侧;第二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