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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肥料)罚〔2023〕7号

发布时间:2023-05-09 作者:佚名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广西南宁市芳绿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科园大道37-2号C0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MT7Q849。

  法定代表人:韦雪芳。

  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上级通知要求,2022年11月1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得海龍牌含氨基酸水溶肥料进行抽样送检,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样品按NY1429-2010、产品明示值判定: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2023年2月16日,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门店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拍照取证,对当事人做询问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查明涉案肥料产品的来源、进销货数量,并核实相关肥料登记等情况,查明了案件事实。

  当事人销售的含氨基酸水溶肥料[商品标称:含氨基酸水溶肥料;商标:得海龍;标称生产商:潍坊康恩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肥料登记证号:农肥(2021)准字17175号;登记成分:氨基酸≥100g/L,Cu+Zn≥20g/L;执行标准:NY1429-2010;净含量:1000ml/瓶;生产日期:2021/08/13],经抽样检测,检验报告显示游离氨基酸含量为35g/L,低于登记技术指标氨基酸≥100g/L,涉案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含氨基酸水溶肥料,2021年12月21日,进货1箱,共12瓶,进货价480元/箱,销售3瓶,单价60元/瓶,库存9瓶。涉案货值720元,违法所得1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肥料产品抽样单》1份(共1页),《检验报告》1份(共2页),《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农业农村部对涉案肥料的“肥料登记与备案”查询页面打印件1份(共1页),《产品确认书》1份(共1页)等证据共同证明涉案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事实;

  3.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产品电子照片打印件,销售单据电子照片打印件,《抽样补偿清单》,现场照片2份(共2页)等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肥料产品进货数量、销售价格、库存及违法所得的情况。

  2023年4月4日,本机关于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肥料)告〔2023〕6号,责令其改正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第43项关于“违法行为: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且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裁量幅度: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处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计9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4月25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5636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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