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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渔政)罚〔2023〕2号

发布时间:2023-05-09 作者:佚名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李志全  性别: 男  民族:壮  年龄:29岁

  出生年月:1993年5月18日 身份证号:450111XXXXXXXXXXXX

  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当事人李志全在禁渔期内进行捕捞作业一案,经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于2023年3月31日凌晨5点40分驾驶橡皮艇在老口枢纽下游新船墩河段下网作业时,被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大队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查,所用船只是SOLAR  MARINE牌橡皮艇(船身为蓝白相间,船长2米,宽1.2米,深0.3米)安装一台圣来汐牌电动推进器,一个鲸逐牌240安锂电池,正在作业的渔网一张。经称量,渔获物共计8.79公斤,船上未发现有贵重物品。同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一案立案调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开具登记保存通知书。

  当事人李志全在禁渔期内驾驶机动橡皮艇利用渔网进行捕捞作业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禁止下列行为:……(三)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31日对当事人李志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执法人员对其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了李志全驾驶机动橡皮艇利用渔网进行捕捞的时间、地点、作业方式; 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

  证据二:执法人员现场拍摄取证照片、取证视频,上级签批的《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与对当事人李志全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对现场查获的涉案船只及船上设备进行检查勘验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所表述的内容一致,相互证明了执法人员检查和勘验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证明李志全驾驶机动橡皮艇从事下网捕捞作业;证明执法人员对检查和勘验过程进行了取证。

  证据三:当事人李志全在执法人员对其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在老口枢纽新桥墩河段驾驶橡皮艇下网捕鱼的违法事实。执法人员送达给当事人李志全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印证了涉案机动橡皮艇及家里放置的捕捞工具(渔网)为李志全所有,当事人对此表示认可。

  证据四:执法人员当面送达给李志全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称量(计数)表》与《询问笔录》,相互证明执法人员登记保存的涉案物品,船上的渔获物数量已得到李盛明的认可。

  证据五: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照片11张,证明《现场执法情况说明》所描述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互吻合,证明李志全对涉案船只及利用渔网进行捕鱼的事实进行了指认,证明该案调查取证过程已得到李志全的认可。

  综上所述,本案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3年4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李志全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渔政)告[2023]2号,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处罚内容、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

  鉴于当事人李志全配合执法人员办案,捕捞工具是渔网,渔获物较少,只有8.79公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违法情节一般。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渔业类)》序号1“违法行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2)违反禁渔期、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认定标准: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渔获物五公斤以上(不含本数)十公斤以下或价值一百元以上(不含本数)两百元以下;处罚内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四千元以上(不含本数)六千元以下罚款”的自由裁量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李志全在禁渔期内进行捕捞作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在内陆水域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海域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之规定,本机关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此类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4400元整;

  2、没收涉案渔获物8.79公斤。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财政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到指定银行营业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5月4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5687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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