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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饲料)罚〔2023〕3号

发布时间:2023-04-01 作者:佚名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南宁市鼎如益宠物用品店。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A组团13号楼B单元23A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2MA5NNXHJ6E。

  经营者韦冬玲,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壮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鼎如益宠物用品店经营者;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因群众投诉,本机关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在淘宝平台销售无产品无标签无饲料信息的“牛骨粉饲料”。2023年1月6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路新世纪花园14栋2单元102号房的涉案仓库开展执法检查,对当事人经营者作询问调查,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书证材料,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函询当事人在淘宝网设立网店销售牛骨粉产品的有关情况,查明了涉案违法事实。

  当事人在本地市场购进牛骨粉,经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后,贴上写有“骨粉”等字样的标签纸,在其仓库内发货,通过自己注册昵称为“凯乐农牧部落”的淘宝登录账号,开设名为“凯乐农牧鱼粉骨粉饲料(店铺ID:65875370)”的淘宝网店,以“牛骨粉饲料骨钙粉微量元素鸡鸭补钙鸡鸭软骨软蛋鸽蛋壳薄补钙粉”为名进行销售。涉案“牛骨粉”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骨粉作为单一饲料品种列入单一饲料品种目录第9.6.2项,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规定,涉案牛骨粉为饲料产品。

  当事人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牛骨粉),2021年3月6日至2022年12月28日,成功交易“牛骨粉”成交30笔,金额共计1371.46元。涉案货值1371.46元,违法所得1371.46元,涉案产品无库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韦冬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凯乐农牧鱼粉骨粉饲料(店铺ID:65875370)共同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拍照相片、2023年1月4日《询问笔录》及与经营者的核实投诉人提供的照片、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网络监督管理分局有关牛骨粉的销售数据(卖家昵称:凯乐农牧部落)材料、2023年3月2日《询问笔录》及经营者对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网络监督管理分局复函材料复印件的核实情况,共同证明当事人通过注册淘宝网店“凯乐农牧鱼粉骨粉饲料”(店铺ID:65875370)向投诉人华玉梁(收件人名:你大哥)销售了1斤粘贴“骨粉 1斤”字样标签的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牛骨粉;在2021年3月6日至2022年12月28日,当事人以同样的包装的方式在淘宝平台上销售没有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牛骨粉产品(销售名“牛骨粉饲料骨钙粉微量元素鸡鸭补钙鸡鸭软骨软蛋鸽蛋壳薄补钙粉”)30笔,金额共计1371.46元的事实。

  2023年3月1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饲料)告〔2023〕3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农(饲料)改〔2023〕1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规定,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产品也未有反映质量问题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第四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第38项关于“违法行为:(2)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 2000元以上 1 万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1371.46元;

  二、罚款3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4371.46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3月21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5273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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