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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动监)罚〔2023〕6号

发布时间:2023-04-01 作者:佚名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邓世金,性别:男,民族:壮,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润安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鸽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6月15日,本机关接到南宁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转来市民王先生的举报信息。举报人称其于2022年6月10日为西乡塘区双定镇金鸽鸽业的邓老板,将鸽子从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武陵村运输到吉林省。随货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载明的数量为5500羽,但他表示实际运输的数量大概是5500羽的4倍。认为随货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异常,希望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经调查,邓世金承认于2022年6月10日分别从南宁市恩威肉鸽养殖合作社、横县康扬肉鸽养殖有限公司、广西养利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浦北县天松养殖场收购约22574羽鸽子,通过其个人账户将货款分别转给南宁市恩威肉鸽养殖合作社80000元,转给横县康扬肉鸽养殖有限公司99220元,转给广西养利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71113元(分两笔:31033元和40080元),转给浦北县天松养殖场88878元。该批鸽子通过号牌为黑AU5430货车运输到吉林省销售给孙某,其中从南宁市恩威肉鸽养殖合作社收购的5500羽鸽子由该合作社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而从横县康扬肉鸽养殖有限公司、广西养利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浦北县天松养殖场收购的约17074羽鸽子未申报检疫也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述经营行为有横县康扬肉鸽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广西养利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万利皇鸽养殖基地厂长田某某和浦北县天松养殖场经营者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和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共同证明是邓世金的个人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规定,邓世金经营未经检疫鸽子的行为属于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其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邓世金的身份证复印件;2.2022年7月19日邓世金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从横县康扬肉鸽养殖有限公司、广西养利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浦北县天松养殖场收购鸽子销售给孙某是其个人的经营行为;3.2022年7月8日邓世金提供转账给横县康扬肉鸽养殖有限公司、广西养利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和浦北县天松养殖场的手机银行电子回单上的付款人户名为邓世金;4.2022年10月18日南宁市恩威肉鸽养殖合作社的销售员方某某在《询问笔录》称该合作社6月10日销售5500羽鸽子给邓世金个人。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邓世金为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即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2022年7月8日和7月19日邓世金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6月10日分别从南宁市恩威肉鸽养殖合作社、横县康扬肉鸽养殖有限公司、广西养利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浦北县天松养殖场收购约22574羽鸽子销售给孙某,其中从横县康扬肉鸽养殖有限公司、广西养利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浦北县天松养殖场收购的约17074羽鸽子未申报检疫;2.2022年7月28日横县康扬肉鸽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该公司6月10日出售6476羽鸽子给邓世金,该批鸽子未经检疫也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3.2022年7月29日横州市校椅镇农业水利站出具的《证明》,称该站6月8日至10日未曾受理过镇辖区内鸽子的检疫申报;4.2022年8月18日大新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南宁市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函(南农(动监)【2022】1号)复函 》中称6月10日广西养利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销售过鸽子给邓世金,该批鸽子未经检疫也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5.2022年9月26日浦北县天松养殖场经营者林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6月10日该养殖场出售一批鸽子给邓世金,该批鸽子未申报检疫也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6.2022年9月26日浦北县张黄镇农业农村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称该站6月8日至10日未收到张黄镇鸡冠村林天松养殖场关于肉鸽的产地检疫申请;7.2022年10月25日邓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于6月10日驾车到大新县帮邓世金在广西养利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购的鸽子运回西乡塘区双定镇,运输该批鸽子时未附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8.2023年1月6日陆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于6月10日到大新县帮邓世金将在广西养利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购的鸽子运回西乡塘区双定镇,运输该批鸽子时未附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22年6月10日邓世金分别从横县康扬肉鸽养殖有限公司、广西养利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浦北县天松养殖场收购未经检疫的鸽子的事实。

  证据三:1.2022年7月8日邓世金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6月10日分别从横县康扬肉鸽养殖有限公司、广西养利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浦北县天松养殖场收购鸽子销售给吉林省的孙某,并通过手机银行向横县康扬肉鸽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邹某某账户转账支付鸽子款99220元,向浦北县天松养殖场的林某某账户转账支付88878元,向大新县广西养利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71113元(分两笔:31033元和40080元);2.2022年7月8日邓世金提供的手机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2年6月10日邓世金通过手机银行向横县康扬肉鸽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邹某某转账支付99220元,6月12日向浦北县天松养殖场经营者林某某转账支付88878元,6月12日向广西养利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1033元和40080元,以上支付的四笔款项总额为259211元;3.2022年7月28日横县康扬肉鸽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6月10日该公司出售 6476羽鸽子给邓世金,收取99220元费用,其中鸽子款为97140元,代邓世金从其他养殖场收购鸽子的劳务费为2080元;4.2022年7月28日韦某某提供的收取邓世金款项的记录图片打印件显示:邓世金支付款项金额为99220元;5.2022年8月18日大新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南宁市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函(南农(动监)【2022】1号)复函 》中称6月10日广西养利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销售4828羽鸽子给邓世金,金额为71545元。因该金额与邓世金提供的转账记录的金额不一致,11月15日执法人员与广西养利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万利皇鸽养殖基地的厂长田某某进行核实,田某某向执法人员进行说明并出具书面说明材料,称8月18日接受大新县农业农村局询问调查时说6月10日广西养利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万利皇鸽养殖基地(桃城养殖场)销售2726羽鸽子给邓世金,经查询出库单,证实该情况有误,实际情况为该公司万利皇鸽养殖基地6月10日销售2726羽鸽子,其中一级鸽子2672羽,二级鸽子54羽,出库单显示一级鸽子2672羽,货款为40080元,提货人为陆某某(即为邓世金运输鸽子的司机之一),二级鸽子54羽,货款为432元,提货人为凌某某,是大新县本地人。经上述核实,可以认定邓世金2022年6月10日从广西养利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购的鸽子数量应为4774羽,其中从桃城养殖场收购一级鸽子2672羽,金额为40080元,从那岭养殖场收购一级鸽子2031羽,二级鸽子71羽,金额为31033元,即6月10日邓世金从广西养利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收购4774羽鸽子,而不是4828羽,总款为71113元(40082元+31033元),与邓世金提供的手机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6.2022年9月26日林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6月10日出售一批鸽子给邓世金,货款为88878元;7.2022年9月26日林某某提供的手机收款明细查询显示:6月12邓世金支付鸽子货款88878元给林某某。以上证据共同证明邓世金2022年6月10日从横县康扬肉鸽养殖有限公司、广西养利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浦北县天松养殖场收购未经检疫的鸽子共支付259211元费用。因邓世金支付给横县康扬肉鸽养殖有限公司99220元费用中包含该公司代邓世金收购鸽子的劳务费2080元,该笔劳务费不计入货款,故邓世金从横县康扬肉鸽养殖有限公司收购的鸽子的货款为97140元。因此邓世金从上述三地收购未经检疫的鸽子的货款认定为257131元(97140元+40080元+31033元+88878元)。邓世金从横县、浦北县、大新县收购未经检疫的鸽子价格约为15.06元/羽(257131元/17074羽),与在南宁市恩威肉鸽养殖合作社收购经检疫合格鸽子的价格(即同类检疫合格的鸽子)15元/羽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中邓世金经营未经检疫的鸽子的货值以在横县康扬肉鸽养殖有限公司、浦北县天松养殖场、广西养利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购鸽子所支付的货款作为本案涉案标的物的总货值,即257131元。

  综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2022年6月10日邓世金从横县、浦北县、大新县三地收购未经检疫的鸽子销售给吉林省的孙某 ,货值为257131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3年2月2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动监)告〔2023〕6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邓世金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四)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四)只规定了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的规定。邓世金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不具备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按一般情形给予处罚,即按货值的0.35倍进行处罚(257131元×0.35=89995.85元。本机关责令邓世金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89995.8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3月24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5364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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