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都旺畜牧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36354818(1-1)
法定代表人:梁丽莉
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35号南宁市种畜场饲料兽药禽苗市场D栋31号
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9月8日,根据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22年全区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桂农厅办电〔2022〕43号)的要求,本机关依法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牧研究所黄牛研究室(以下简称广西畜牧研究所黄牛研究室)正在使用的4%产奶牛复合预混料【规格:6341;生产日期:2022年6月29日;生产单位:安徽东方天合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标准代码:Q/AHDFTH0017;库存:100kg】进行监督抽检。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监测所检测(检验报告NO:SJ20220208),所检项目维生素A(IU/kg)含量为1.85×104,不符合GB/17817-2010判定值要求8.8×104~3.00×105的规定,检验结果维生素A不合格。11月10日,本机关向广西畜牧研究所黄牛研究室送达检验报告,告知其检验结果和依法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广西畜牧研究所黄牛研究室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执法人员同日提取广西畜牧研究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广西畜牧研究所原始凭证(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对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经查,被抽检饲料是南宁都旺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广西畜牧研究所黄牛研究室。11月22日,执法人员对南宁都旺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丽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对该批饲料的检验报告、出库记录、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进行了检查取证。南宁都旺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维生素A不合格的饲料,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的规定。2022年11月30日,本机关对南宁都旺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的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南宁都旺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丽莉作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检查了当事人饲料仓库,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提取饲料生产企业安徽东方天合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饲料生产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经查:当事人经营涉案饲料产品数量为0.3吨,已销售完毕,批次为2022年6月29日,售价为6000元/吨,违法所得1800元,货值金额1800元。至检验报告送达之日,该批次饲料已被饲料购买方广西畜牧研究所黄牛研究室全部使用完,无库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安徽东方天合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饲料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安徽东方天合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1份;3.4%产奶牛复合预混料企业标准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饲料生产厂家有合法生产饲料的资质及涉案饲料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
证据三:1.《饲料抽样单》复印件1份;2.《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3.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4.4%产奶牛复合预混料饲料企业标准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涉案饲料维生素A含量不合格,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证据四:1.南宁都旺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对南宁都旺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丽莉《询问笔录》1份;3.安徽东方天合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4.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5.广西畜牧研究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6.广西畜牧研究所黄牛研究室试验牛场技术员唐明娟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录》件各1份;7.广西畜牧研究所原始凭据粘贴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8.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9.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据复印件1份;10.广西畜牧研究所黄牛研究室饲料原料采购记录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的违法事实以及涉案饲料的数量、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饲料维生素A不合格,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3年1月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饲料)告〔2023〕1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4%产奶牛复合预混料维生素A含量不合格,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之规定。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行政处罚。
该案货值金额为1800元,违法所得1800元。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之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第四节第48项:“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违法程度较轻,适用较轻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
2.罚款32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2月13日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农民调研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与本网站联系。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敬胜胡同甲3号东侧;第二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