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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南农(农药)罚〔2023〕9号

发布时间:2023-03-25 作者:佚名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南宁誉勤农资有限公司

  经营场所: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高新区软件园二期6号楼细分三层3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2755905T

  法定代表人:吴玉芹

  联系电话:134********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销售给南宁百农科技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沙井旧街服务部涉案的农药“驱度”牌氯氰·仲丁威[标签标称:氯氰·仲丁威;总有效成分含量:20%;氯氰菊酯含量:2%;仲丁威含量:18%;剂型:乳油;商标:驱度;农药登记证号:PD20096335;农药生产许可证编号:农药生许(鲁)0092;产品标准号: Q/370911TBF026-2018;生产企业名称:泰安市宝丰农药厂:地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满庄工业园;邮编:271024;电话:0538-8531588;传真:0538-8531786;净含量200毫升;生产日期及批号:20210702;有效期:2年]于2022年11月4日经执法人员抽样送检,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20463),检验结果为抽样样品(编号:JN/NY20221104-4)的氯氰菊酯质量分数1.4%(技术要求2.0±0.3),检验结论为按技术要求(根据NY/T2989-2016《农药登记产品规格制定规范》中4.3.2和标明值确定)判定不合格。经向涉案农药产品标签标称的生产企业、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持有人泰安市宝丰农药厂进行产品确认,确认该涉案农药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产品,其也从没有使用农药登记证号PD20096335生产过同类产品,也从未注册使用过“驱度”的商标。经调查,当事人是2021年7月27日从自称是泰安市宝丰农药厂的业务员时某订货的,2021年7月31日物流到货7件,每件进货价180元。2021年8月9日销售给那马谢某1件,2022年8月15日销售给百农科技沙井旧街服务部的刘某1件,每件销售价330元。当事人在知道该批次驱度”牌氯氰·仲丁威不合格后,就主动告知那马谢某、百农科技沙井旧街服务部的刘某将未售出的28瓶货撤回来了南宁誉勤农资有限公司,有退货单据。经执法人员进一步溯源调查,该涉案农药销售方南宁誉勤农资有限公司是从自称泰安市宝丰农药厂业务员时某(大概是2021年7月初他到该公司店面广西农业科技市场622号)上门推销时购进涉案农药7件,已销售2件,在得知检测结果不合格后已撤回售出的28瓶,并将库存的5件及撤回的28瓶全部退给时某,但未收到时某的退款及退货凭证。当事人对涉案农药的货源资质及业务员时某的身份均未进行过核验,也无进货凭证,无法确定涉案农药的来源地。经向泰安市宝丰农药厂核实,确认时某不是该厂业务员、与当事人也无业务往来。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本机关认定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驱度”牌氯氰·仲丁威为冒用泰安市宝丰农药厂及其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而生产的农药,属于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和第二十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之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涉案货值人民币2310元(7件*330元/件=231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52元(32瓶*11元/瓶=3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为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吴玉芹身份证的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吴玉芹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吴玉芹所做询问笔录的适格性;第三组证据为取证照片打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吴玉芹的询问笔录、销售单据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驱度”牌氯氰·仲丁威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20463)、泰安市宝丰农药厂的《回执》及说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吴玉芹的询问笔录共同证明了涉案农药产品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吴玉芹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进销货物流收货信息凭证和退货单据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涉案农药“驱度”牌氯氰·仲丁威进货总数为7件(30瓶/件)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吴玉芹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进销货物流收货信息凭证、销售单据和退货单据照片打印件、取证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已销售涉案农药“驱度”牌氯氰·仲丁威32瓶的事实;第七组证据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吴玉芹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进销货物流收货信息凭证、销售单据和退货单据照片打印件、取证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已销售涉案农药驱度”牌氯氰·仲丁威32瓶的实际销售收入为352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吴玉芹的询问笔录、退货单据照片打印件、取证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知道该公司销售农药驱度”牌氯氰·仲丁威抽样送检不合格后及时撤回已销售涉案农药和停止销售涉案农药并将库存的5件及撤回的28瓶全部退回供货方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3年3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3〕7号】,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确认没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和第二十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之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综合本案的违法情节轻微,涉案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南宁百农科技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沙井旧街服务部在执法人员抽样送检后及时停止销售该涉案农药,并将检测结果告知当事人并立即退回涉案农药,当事人作为供货方,也配合撤回售出的涉案农药并退货,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配合调查等因素,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第三节第35条“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着惩教结合的原则,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涉案农药驱度”牌氯氰·仲丁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52元;

  2.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8352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先拨打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咨询,再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然后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最后将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3月16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5179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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