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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2〕40号

发布时间:2022-12-16 作者:佚名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南宁市月妙农资店。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街地号150182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2MA5PENTF5D。

  经营者黄妙珍,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月妙农资店经营者;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6月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滴酸·草甘膦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20097)显示:1、2.4-滴质量分数/%检验结果1.0,低于技术要求2.0±0.3,判定不合格;2、草甘膦质量分数/%检验结果6.3,低于技术要求30.0±1.5,判定不合格。9月2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检。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情况,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勘验,对当事人经营者黄妙珍进行询问,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提取相关书证、物证,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农药的进销存等情况。

  当事人经营的滴酸·草甘膦[包装标称都力®滴酸·草甘膦,委托加工企业名称: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受托加工企业名称:广西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桂)0064,农药登记证号:PD20150921,生产日期:2022/1/5,产品标准证号:Q/JTNH001-2020;总有效成分含量:32%,草甘膦含量:30%,2,4-滴含量:2%;剂型:水剂;低毒,净含量:150克],产品经抽样送检,结果认定不合格;经产品确认,包装标称生产企业广西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否认本公司生产,标称登记证持有人、委托加工企业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否认委托生产;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向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企业”购进涉案农药。综上,认定涉案农药为未取得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当事人经营涉案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滴酸·草甘膦,2022年5月22日进货1件(20瓶),进货单价5元/瓶,销售数量20瓶,其中以7元/瓶的价格销售14瓶给农户,以5元/瓶的价格销售6瓶给抽样单位,没有库存。涉案货值140元,违法所得1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标称生产企业广西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回函材料、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的农药登记证(登记证号:PD20150921)网页截图和标称登记证持有人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共同证明涉案农药为未取得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3.抽样单及检验报告,产品确认通知书及回执、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农药销售台账、产品照片、现场照片,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No.2214948)、收据、质量保证卡复印件,经营者在9月20日、10月26日《询问笔录》供述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抽检抽样补偿清单等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进销货情况;

  4.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对广西南宁市武鸣绿盛农资有限公司的调查核实材料等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向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企业”购进涉案农药的事实。

  2022年11月2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农药)改〔2022〕1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农药)告〔2022〕4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和第二十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128元;

  二、罚款6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612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6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1月29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4122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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