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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农业农村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工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2-16 作者:佚名 来源:龙岩市农业农村局

龙农办〔2022〕50号

  

  

  局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中共龙岩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岩委法办〔2022〕16号)要求,为进一步做好我局行政调解有关工作,现将《龙岩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调解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龙岩市农业农村局办公室

  2022年12月12日

  

  

  龙岩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调解工作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在社会基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的重要指示精神,有效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涉农矛盾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根据《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龙岩市农业农村局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精神,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行政调解的定义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对有关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通过劝导、说服、教育等方式,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形成

  共识,从而化解争议和纠纷的活动。

  二、行政调解的组织机构

  成立龙岩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调解委员会,由局党组书记、局长任主任,各局党组成员任副主任,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相关科站)主要负责同志、局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为成员,负责统筹行政调解人员配备、经费保障等工作。

  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法规科,承担行政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行政调解的指导、协调等具体工作,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渠道。电子邮箱:lysfgk@126.com,电话:2313001,地址:龙岩市农业农村大厦912室。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相关科站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具体责任。负责登记申请、审核材料、调查、调解、立卷、归档等工作。各相关科站应认真负责,指定一名同志具体负责并全程跟踪,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三、行政调解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平等地协商解决利益纠纷。相关科站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二)合法正当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体现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调解优先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争议纠纷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优先选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四)便民高效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

  四、行政调解的范围

  相关科站在作出重大行政决定和受理举报投诉时,在日常监管和执法过程中,对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和途径,并依法受理调解申请,对于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引导其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行政争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之间产生的争议。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调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相关科站要主动进行调解。(行政调解事项清单详见附件)

  五、行政调解的程序

  (一)登记

  1.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登记:

  ①申请人必须与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

  ③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我局的行政职权有关。

  ④提交行政争议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

  ⑤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有委托代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⑥其他有关材料。

  2.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调解矛盾纠纷的,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调解的,承办人负责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3.相关科站要认真做好来访接待和来信登记工作。做到热情接待,认真倾听,耐心解释,申请人来信及有关方面转来的信件,应及时登记妥善保存。来电能即时回复的,即时回复并做好登记记录;不能即时回复的,研究后及时回复来电人。

  (二)审核

  1.相关科站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有关材料,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报备。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①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②已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进行的调解除外);

  ③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委托行政机关协助调解的除外);

  ④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⑤双方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

  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行政调解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3.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填写《行政调解审批表》,报本机关领导审批后,向当事人下发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调解权利义务告知书》。

  4.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下发《行政调解通知书》,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

  (三)调查

  1.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行政调解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调解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2.调解人员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时,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保密。

  (四)回避

  1.在行政调解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应当回避:

  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2.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该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3.本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五)调解

  1.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2.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谅解。

  3.对民事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相关科站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民事争议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才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区县、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4.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5.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科站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六)签订和履行

  1.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简单的争议纠纷,也可以在调解笔录中记录协议内容。调解协议经行政机关认可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①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②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③达成协议内容;

  ④履行协议的方式、期限;

  ⑤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相关科站存档一份。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事项,应当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巩固行政调解成果。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的,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2.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相关科站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制作《终止行政调解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相关科站职权范围内的纠纷,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让步、妥协而认可的事实,非经当事人同意,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3.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20日内终结,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延长1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七)法律文书送达制度

  1.需要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以通过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进行。

  2.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接收必须由当事人签字或被委托代理人签字。

  3.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均应使用送达回证,依法签收,送达回证必须附卷。通过邮寄送达的,应当使用挂号信或快递。

  (八)立卷和归档

  1.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年度归档,案件终结时由调解人员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和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①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②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③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④有关证据材料;

  ⑤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⑥送达回证。

  2.对各类档案必须编制检索目录,分类装订,保证档案资料的整洁完好。

  3.矛盾纠纷案卷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并遵守保密规定。

  (九)调解员选任及行为规范

  1.相关科站应当选任2名以上的行政调解员。

  2.担任行政调解员的条件是: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养、善于做群众工作,热心行政调解工作。

  3.行政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道德素养,提高行政调解的能力。

  4.行政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①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②不得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③不得接受吃请、收受礼品、索贿受贿;

  ④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一)分析报告制度

  相关科站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发挥行政调解主体责任,履行好与自身行政监督管理相关的行政调解职能。对易激化的矛盾纠纷要采取边受理、边调处、边报告的原则,及时做好缓解和稳定工作。对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复杂争议纠纷,应及时报告调解委员会,并通报调解委员会办公室。

  (二)统计报告制度

  相关科站应每月开展“一月一主题”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每季度对行政调解案件数据进行汇总,每季度末30日前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季度工作情况,12月20日前报送全年行政调解工作总结。?

  (三)运行公开制度

  认真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通过局农业信息网和公众号向社会公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依据、范围、原则、流程和行政调解组织机构、人员名单,方便群众了解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加大行政调解工作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引导广大群众主动选择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对重要、典型的行政调解工作信息,及时开展宣传报道。及时总结、交流、推广和宣传行政调解工作先进经验,积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四)协作配合制度

  按照“整合资源、整体联动”的要求,做到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有效衔接。加强与人民法院在调解、执行等工作环节的联动,积极配合做好人民法院委托调解或需要行政、司法机关共同调解的行政案件相关工作。各相关科站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密切配合。对法律关系单一、一个科站能够解决的争议纠纷,相关科站负责解决;对涉及多个科站职责的争议纠纷,由涉及主要管理工作的承办科室牵头,相关科站参与协调解决,必要时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

  (五)考评问责制度

  调解委员会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局二级绩效考核,重点对各相关科站工作落实、信息报送等内容进行考评,对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矛盾纠纷突出的,责令限期整改;对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导致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或者在调解中徇私渎职的,要进行责任倒查,依法追究相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附件:龙岩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调解事项清单

  附件

   龙岩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调解事项清单

  序

  号

  依据类型(法律、法规、规章)

  涉及条款内容

  行政调解事项清单

  责任

  科室

  调解人

  备注

  1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福建省种子条例》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等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和使用优质、高产、抗病的新品种,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和纠纷调解等服务,加强种子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侵犯植物

  新品种权纠纷

  种子站

  卢凤初

  涂宇春

  

  2

  法规、规章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维持原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认定事故责任、确定造成损失的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农机

  总站

  杨晓东

  林 璐

  

  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渔业管理科

  吴作栋

  魏 敏

  

  4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渔政

  支队

  魏 敏

  江华丰

  

  5

  规章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条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解,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并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签章确认。

  第三十四条已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递交终止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赔偿纠纷

  渔政

  支队

  魏 敏

  江华丰

  

  附件下载:


原文链接:http://nyncj.longyan.gov.cn/xxgk/tzgg/202212/t20221212_196334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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