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阿丘农业服务部。住所: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南淳路9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3MA5P2YX10U。
经营者丘煌,男,1984年12月05日出生,壮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阿丘农业服务部经营者;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5月1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对当事人在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南淳路92-6号经营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抽样送广西益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结果(报告编号:YP22060166)显示草甘膦含量低于标准指标值,判定为不合格,并检出产品标签、说明书中未标示的农药隐性成分2,4-滴,依法认定为假农药。2022年8月8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进行了登记保存,对涉案产品的进销存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提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向产品标称登记证持有人、委托生产厂级发函确认,理清了本案违法责任主体的情况,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等情况。
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产品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标称生产企业: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草甘膦含量:30%;农药登记证号:PD20091630;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桂)0048;产品质量标准号:GB20684-2020;商标:净锄;生产日期及批号:2022/04/10,净含量:5千克],经抽样送广西益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结果显示草甘膦含量低于标准指标值,判定为不合格,并检出产品标签、说明书中未标示的农药隐性成分2,4-滴,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的规定,涉案农药为假农药;经产品确认,农药标称生产企业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复函确认非本公司生产;当事人承认从来历不明人员处购进涉案农药,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经营涉案假农药,于2022年4月14日进货2件(4瓶/件),进货单价230元/件,2022年4月28日以80元/瓶的单价销售2瓶,2022年5月17日以85元/瓶的单价销售2瓶给抽样单位,库存1件(共4瓶)。涉案货值670元,违法所得3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者丘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上3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经营者丘煌提供的进货凭据[送货单(No020684)]证明当事人2022年4月14日进货2件(4瓶/件),进货单价230元/件。销售凭据[送货单(凭证号码No.817787)证明当事人2022年4月28日以80元/瓶的单价销售2瓶涉案农药,收入160元;送货单(凭证号码No.817788)证明当事人2022年5月17日以85元/瓶的单价销售2瓶涉案农药,收入170元]以及经当事人确认的《产品照片》标示产品单价为每瓶85元,以上3份证据证明该批次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进货2件(4瓶/件),销售1件(4瓶/件),违法所得330元,货值金额670元;
3.《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抽样编号:20220517-301)、广西益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2060166)、农药标称生产企业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的《回执》和《产品确认函》以上4份证据证明涉案农药为假农药的事实;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和现场照片等共同佐证当事人从来路不明人员处进货经营涉案假农药的事实。
2022年10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农药)改[2022]310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农药)告[2022]32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假农药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的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4瓶(共20千克);
二、没收违法所得330元;
三、罚款7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733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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