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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兽药)罚〔2022〕10号

发布时间:2022-10-28 作者:佚名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南宁市元亨兽药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5N33AL7B,类型:个体工商户,投资人:黄凤连,住所:********************,联系电话:1**********。

  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8月15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团结路9号苏圩镇农贸市场G号楼G11号南宁市元亨兽药店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药店货架上放有“咳喘·瘟痢”、“鸡鸭鹅特效药”、“特效救命丹”3种兽药产品,外包装均无生产许可证号、批准文号、GMP证书号及生产企业信息,通过“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也查询不到相关信息,当事人不能提供兽药产品相关资质材料,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版)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之规定,经报请市局领导批准后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南宁市元亨兽药店负责人黄凤连陪同下对现场进行检查,于当天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采取了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对黄凤连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提取了黄凤连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产品及现场照片等信息。8月22日,黄凤连提供了涉案兽药产品销售人员阿福的联系方式后,执法人员立即两次拨打电话,均无人接听。9月13日,执法人员在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系统上对“特效救命丹”包装袋上标出的总代理:香港牧业国际贸易公司进行查寻,系统显示无该公司。9月16日,执法人员再次到南宁市元亨兽药店进行调查,提取了三种兽药的进货单,对黄凤连进行再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9月21、22日执法人员两次对黄凤连再次提供的涉案兽药产品销售人员黄某进行联系,均无法联系到黄某本人。至此案件调查结束。

  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版)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之规定。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一是黄凤连提供的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二是黄凤连身份证打印件,三是黄凤连的《询问笔录》,以上三点共同印证了南宁市元亨兽药店是本案的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黄凤连的身份证打印件证明了执法人员对黄凤连所做《询问笔录》的适格性。

  第三组证据:一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二是黄凤连的《询问笔录》;三是现场照片表明“咳喘·瘟痢”、“鸡鸭鹅特效药”、“特效救命丹”3种兽药产品且摆放在销售区待售,以上三点共同印证了当事人经营兽药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一是黄凤连的《询问笔录》;二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三是现场照片中显示“咳喘·瘟痢”、“鸡鸭鹅特效药”、“特效救命丹”3种兽药产品外包装均无生产许可证号、批准文号、GMP证书号及生产企业信息;四是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系统查寻香港牧业国际贸易公司情况照片显示数据库内无此公司,以上四点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兽药产品属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应按假兽药处理。

  第五组证据:一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进货单照片确认兽药品种和数量;二是黄凤连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确认“咳喘·瘟痢”、“鸡鸭鹅特效药”、“特效救命丹”3种兽药产品售价均为3.00元;三是黄凤连的《询问笔录》和进货单照片,以上三点确认当事人经营“咳喘·瘟痢”是50包、“鸡鸭鹅特效药”是50包、“特效救命丹”是100包,货值为600元。

  第六组证据:一是黄凤连的《询问笔录》;二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三是进货单照片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上三点共同印证了南宁市元亨兽药店对经营涉案兽药“咳喘·瘟痢”已销售25包、“鸡鸭鹅特效药”已销售25包、“特效救命丹”已销售15包,违法所得销售金额195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南宁市元亨兽药店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事实。

  本机关于2022年9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兽药)告〔2022〕10号】,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确认没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第二节序号15“违法行为: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裁量幅度: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违法行为,同时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未销售兽药135包,其中:特效救命丹85包(规格200mg×20片/包,生产批号2022033,有效期至2025031)、咳喘·瘟痢25包(规格250mg×20片/包,生产日期2022年3月5日,生产批号220301,有效期至202403)、鸡鸭鹅特效药25包(规格250mg×20片/包,生产日期2022年3月5日,生产批号220301,有效期至202403)。

  2.没收违法所得195元;

  3.处货值金额2.5倍的罚款即:600元×2.5=1500元。

  以上罚没金额共计:195元+1500元=169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0月11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3579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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