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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农(农药)罚〔2022〕3号

发布时间:2022-07-14 作者:佚名 来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农(农药)罚〔2022〕3号

  当事人:吴晓红(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2MA4P7G420P,营业场所:吉首市乾州农贸市场,经营者:吴晓红。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情况如下:

  2021年6月11日,湖南省农药检定所在当事人经营的门店,对其正在经营的“77.5%敌敌畏”进行抽样送检,经湖南省农药检定所检验,该产品中敌敌畏质量分数实测值低于标示值,判定该批产品所检项目不合格。2021年11月29日,州农药管理科将本案移交给州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州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接收案件后,发现湖南省农药检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遂委托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再一次对该农药抽样样本进行检验。经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敌敌畏质量分数实测值与标示值不符合,判定该样品为不合格。12月28日本机关收到检验报告。经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22年1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3月29日,本机关向该农药标称的委托企业天津市天环药业有限公司发出产品确认书;4月7日对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取了经营者的身份复印件、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涉案农药进货和销售凭证等相关证据,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4月12日收到天津市天环药业有限公司回复称:未委托过河北神华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过该产品,也从未生产过70克包装的敌敌畏产品。4月21日向该农药产品标称的受委托企业河北神华药业有限公司发出产品确认书,5月10日收到回复称:从未生产过“77.5%敌敌畏”(70克)的包装,且附有公司营业执照、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和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6月27日向当事人上一级供货商进行询问。至此,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2020年4月20日,当事人以2.5元/瓶的价格向吉首市绿原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了“77.5%敌敌畏”(农药登记证号:PD85105-88,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冀)0025,有效成分含量:77.5%,剂型:乳油,标称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天津市天环药业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企业名称:河北神华药业有限公司,规格:70克,生产日期及批号:2020/01/02)共20瓶,后以4.5元/瓶对外销售。截止2022年4月6日,除去抽样的3瓶,其余17瓶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90元,违法所得76.5元。

  经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该批次“77.5%敌敌畏”中敌敌畏的质量分数实测值低于标示值,判定该批产品所检项目不合格。且该“77.5%敌敌畏”标称的委托企业和受委托企业均未生产过该农药,且两家企业不存在委托与受委托关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吴晓红的询问笔录(1份),上级供货商陈建红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涉案农药的来源和购销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实对当事人经营的门店现场检查的情况。

  3、该批次农药的检验报告。证实该批次农药为不合格农药。

  4、进货凭证1份。证实当事人购进涉案农药的时间、

  数量和金额。

  5、销售凭证1份。证实当事人销售涉案农药的时间和金额。

  6、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吴晓红和上级供货商陈建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证人的基本情况与实际信息无误,且具备农药经营资格。

  7、现场检查照片2份。证实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门店内进行检查的情况。

  8、案件移送函1份。证实该案件的来源。

  9、产品确认函及其附件共8份。证实涉案农药标注的委托与受委托企业均否认认其产品为该公司生产,也不存在委托与受委托关系。

  本机关于2022年6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州农(农药)告〔2022〕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77.5%敌敌畏”不是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天津市天环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也不是该公司委托生产的农药产品,属于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当事人经营该农药的行为,应按经营假农药处理。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货值金额共计90元,违法所得76.5元。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药)》“序号:11;违法情节: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在五千元以下;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该批次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76.5元;

  2、罚款5500元;

  罚没款共计5576.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南省湘西州政务中心的罚没款专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非税收入管理局,中国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2022年7月8日

   

  


原文链接:http://nyncj.xxz.gov.cn/zwgk_168/fdzdgknr/tzgg/202207/t20220712_19114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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