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周秀美,女,壮族,1973年10月23日,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当事人周秀美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3月2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大里村的当事人经营门店(百姓乐淘大里村服务点南向毗邻第二间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有5种农药产品,品种和数量分别是:40%氧乐果乳油12瓶、10%草铵膦水剂3瓶、0.5%溴鼠灵母液151包、10%吡虫啉可湿性粉剂67包、75%三环唑可湿性粉剂25包。初步调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2022年3月30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进行了登记保存,对涉案产品的进销存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提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理清了本案违法责任主体的情况,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等情况。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2022年3月23日,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大里村的当事人的经营门店(百姓乐淘大里村服务点南向毗邻第二间店)内经营有5种农药产品,情况如下:
一、40%氧乐果乳油(标称生产企业委托方:海南江河农药化工厂有限公司,受托方:广西利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95234,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桂)0030,有效成分含量:40%,生产日期批号:2020/08/25L5,商标:美保罗,净含量:300克)库存12瓶(共3.6千克),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为8.5元/瓶,货值金额102元。
二、10%草铵膦水剂(标称生产企业:广东省广州市益农生化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73059,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粤)0028,有效成分含量:10%,生产日期批号:2019/06/02,商标:无,净含量:900克)库存3瓶(共2.7千克),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为31.5元/瓶,货值金额94.5元。
三、0.5%溴鼠灵母液(标称生产企业:开封市普朗克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90644,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豫)0008,有效成分含量:0.5%,生产日期批号:20190105,商标:猫司令,净含量:10ml)库存151包(共1510毫升),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为1.38元/包,货值金额208.38元。
四、10%吡虫啉可湿性粉剂(标称生产企业:山东韩农化学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30553,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鲁)0159,有效成分含量:10%,生产日期批号:2021080201,商标:统抓,净含量:12克)库存67包(共0.804千克),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为2元/包,货值金额134元。
五、75%三环唑可湿性粉剂(标称生产企业:江西中源化工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90052,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赣)0044,有效成分含量:75%,生产日期批号:20190518,商标:仓满稻,净含量:15克)库存25包(共0.375千克),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为1.3元/包,货值金额32.5元。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涉案农药,货值金额为571.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周秀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供述:“我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个人主体资格;
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周秀美《询问笔录》供述:“是我负责经营的”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的事实。
三、《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关于核查当事人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有关情况的回复》明确“周秀美(身份证号450121197310231545)未在我局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周秀美《询问笔录》供述“我没有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四、4月29日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函复《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行[2022]29号)和《关于对农药更正的函》(南价认函[2022]2号),认定相应产品的单位价格及总额。结合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及执法现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产品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产品品种、数量和货值。
2022年5月2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农药)改〔2022〕304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农药)告〔2022〕13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之规定。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三十五项关于“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农药产品40%氧乐果乳油12瓶(共计3.6千克),10%草铵膦水剂3瓶(共计2.7千克),0.5%溴鼠灵母液151包(共计1510ml),10%吡虫啉可湿性粉剂67包(共计0.804千克),75%三环唑可湿性粉剂25包(共计0.375千克);
二、罚款人民币8000元;
三、当事人周秀美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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