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广西南宁市大眼猫灭鼠除虫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6777075261;服务部地址:南宁市安吉大道35号种畜饲料兽药禽苗市场A栋31号;投资者:蒋爱国;性别:男;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所:*******;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3月10日,本机关接到12345政府服务热线关于侯超超先生要求相关部门核查处理“广西助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购置假冒农药产品(苍蝇药)”(服务工单号:NNWX202203080018)的投诉后,派出执法人员于3月14日到南宁市安吉大道35号种畜饲料兽药禽苗市场A栋31号开展农药执法检查,经“广西助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爱国确认,经营苍蝇药的企业实为蒋爱国另外注册的“广西南宁市大眼猫灭鼠除虫服务部”。执法人员在该服务部投资人蒋爱国的陪同下,发现二楼鼠药蚂蚁药专区的货架上有以下卫生用农药产品:速效长效杀蝇剂【产品名称:速效长效杀蝇剂;商标:无;净重:100g/包;剂型:未标注;有效成分:1%残杀威+生物信息素+特别诱蝇剂;农药登记证号:WP20160809;农药生产许可证号:HNP41172-11B13;产品标准号:Q/ZGT01-2016;批号:20210901;生产日期:20210917;有效期:无;生产企业名称:许昌晶威化工有限公司;经销商:广西南宁市大眼猫灭鼠除虫服务部】,库存数量54包。此农药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号经核查为无效农药登记证,此农药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的农药。执法人员当场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对该农药产品“速效长效杀蝇剂”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2022年3月22日,本机关以当事人涉嫌经营假农药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4月13日,执法人员又到该服务部对投资人蒋爱国制作《询问笔录》,并提取到当事人业务员黄冰手机在《拼多多》网留存的订单截图。2022年4月18日,执法人员又要求投资人蒋爱国和业务员黄冰到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分别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并向当事人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当天收到当事人《产品“速效长效杀蝇剂”配合调查说明》的回复。2022年3月16日和4月20日,执法人员分别在中国农药信息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对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速效长效杀蝇剂”外包装标称的农药登记证号WP20160809、农药生产许可证号HNP41172-11B13、产品标准号Q/ZGT01-2016、生产厂家“许昌晶威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核查。2022年5月1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发出《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通知投诉人侯超超退回其购买的50包“速效长效杀蝇剂”交给本机关处理。5月23日收到当事人的回复,称已经收到侯超超退回的50包“速效长效杀蝇剂”。本机关执法人员又到当事人的经营铺面对投诉人侯超超退回的50包“速效长效杀蝇剂”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
当事人经营农药产品“速效长效杀蝇剂”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的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的农药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按照经营假农药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广西南宁市大眼猫灭鼠除虫服务部的《营业执照》;2.投资人蒋爱国及当事人业务员黄冰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从当事人经营的农药“速效长效杀蝇剂”外包装标称的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标准号、生产企业名称核查结果共同认定农药产品“速效长效杀蝇剂”为假农药,有核查截图为证。以上核查截图证明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的农药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图片、网上交易订单截图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速效长效杀蝇剂”农药产品进货104包,销售单价每包28.405元,货值金额2954.12元,网络销售1420.25元,退款给投诉人侯超超1420.25元,实际销售收入0元。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的农药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2年5月3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2〕12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的农药的行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二)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产品货值金额为2954.12元,属违法程度较轻情形,应对当事人给予较轻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的农药“速效长效杀蝇剂”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农药产品“速效长效杀蝇剂”104包(2022年3月14日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2022年5月23日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共10.4kg;
二、罚款1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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