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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兽药)简罚〔2022〕202号

发布时间:2022-05-15 作者:佚名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

  个人或个体工商户

  姓名

  /

  性别

  /

  民族

  /

  出生日期

  /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工作单位

  和职务

  /

  住所

  /

  联系电话

  /

  字号名称

  /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注册号)

  /

  单位

  名称

  南宁市元亨兽药店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991450105MA5N33AL7B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黄凤连

  联系电话

  17376******

  住所

  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团结路9号苏圩镇农贸市场G号楼G11号

  

  违法事实

  2022年5月7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团结路9号苏圩镇农贸市场G号楼G11号南宁市元亨兽药店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货架有兽用处方药“氟苯尼考粉”与其他非处方药兽药一起摆放,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该兽药店经营该兽用处方药未遵守兽药采购、验收、入库、销售及出库等环节的管理制度,也未建立相关记录。

  

  

  

  处罚依据及内容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现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告知事项

  1.当事人应当对违法行为立即或在/日内予以纠正;

  2.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3.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基本情况

  姓名

  庞军

  韦园园

  

  /

  执法机关

  (印章)

  2022年5月7日

  执法证件号

  20010019146

  20010019011

  /

  当事人签收

  是否当场

  执行

  是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1781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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