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西乡塘区惠土农资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PMY7E09;经营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西乡塘区坛洛镇坛洛村坛洛大道31号;经营者:陆穗临;性别:男;民族:壮族;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10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的南宁市西乡塘区惠土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坛洛村坛洛大道31号1楼)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有以下农药产品:32%滴酸·草甘膦水剂【农药名称:滴酸·草甘膦;商标:演攻;农药类型:除草剂;有效成分含量:32%,2,4-滴含量:2%,草甘膦含量:30%;农药登记证号:PD20150921;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桂)0023,产品标准证号:Q/JTNH001-2020,生产日期(批次)2021/02/28,农药剂型:水剂;包装规格:净含量130克/瓶,质量保证期:2年,生产商:委托方: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受托方:广西桂林瑞合农药有限公司,并对该农药产品进行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进行检测。2021年12月6日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验报告(编号:BJ20210306),检测结果:2,4-滴质量分数/%实测值:0.0,标明值(技术要求)为2.0±0.3,未达到标明值,判定为不合格,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笫一款第三项“(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之规定,认定为假农药。2021年12月7日,本机关对经营该农药产品的南宁市西乡塘区惠土农资经营部依法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经营假农药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南宁市西乡塘区惠土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PMY7E09)复印件;2.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农药产品32%滴酸·草甘膦的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2.农药产品生产厂家确认书回复函;3.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验报告结果;4.南宁市西乡塘区惠土农资经营部经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5.负责人陆穗临的询问笔录;6.农药产品32%滴酸·草甘膦的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了当事人涉嫌经营假农药产品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1.南宁市西乡塘区惠土农资经营部产品进货单;2.农药产品32%滴酸·草甘膦货架上标注的销售价格照片;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4.负责人陆穗临的询问笔录,说明其购进32%滴酸·草甘膦农药产品一件(80瓶),已销售该农药产品57瓶,销售价格5元/瓶,销售收入285元,产品货值400元。以上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乙草胺的数量、货值和违法所得。
以上证据证明了南宁市西乡塘区惠土农资经营部经营假农药产品32%滴酸·草甘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2年2月2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2〕2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之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关于“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第三节序号第35关于“经营假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属于违法程度较轻,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产品货值为400元,销售收入金额为285元,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属于违法程度较轻情形。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32%滴酸·草甘膦农药产品(2021年12月7日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20瓶;
二、没收违法所得285元;
三、罚款7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728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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