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富庶黄丽华化肥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黄丽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KWYAT2U,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
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10月20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南宁市富庶黄丽华化肥经营部(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富庶村富庶街4号)执法检查,在其经营部发现有以下肥料产品:【肥料产品名称:生物有机肥,商标:无;肥料登记证号:微生物肥(2018)准字2905号;执行标准:NY884-2012;标注有效成分含量:有机质≥40%,有效活菌数≥0.2亿/g,含烟粉、中药渣、牡蛎粉等原料;净含量40kg/袋;肥料类型:生物有机肥;生产日期(批号):20210902;保质期:≥6个月;包装袋上印大字标注:“中化农业生态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鹤庆路8号;制造商:广西肥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西黎塘监狱第六监区;】库存数量276袋;执法人员对该肥料产品抽样并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据该肥料标注的信息,其有效成分及含量:有效活性菌>0.2亿/g,有机质≥40%。2022年1月5日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U21-004491F),检出有效活性菌数为0.03亿/g,有机质≥40%,其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信息不符,判定为不合格。1月7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检验结果,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检。2022年1月10日,本机关以“南宁市富庶黄丽华化肥经营部涉嫌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案”为案由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 1月 21、26日日执法人员对南宁市富庶黄丽华化肥经营部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至此,本案调查结束。
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1.南宁市富庶黄丽华化肥经营部《营业执照》打印件;2.经营部投资人黄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两个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肥料产品抽样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更正的《检验报告》(编号:U21-004491F),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有机肥料不合格;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肥料登记证复印件,肥料登记信息核查结果截图【肥料登记证号:微生物肥(2018)准字2905号】,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肥料已登记。
证据四:《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生物有机肥产品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生物有机肥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据材料,进货运单、出库单和退货单,证明当事人经营部抽样时现场有机肥料276袋,销售价格25元/袋,货值金额6900元,该批肥料抽样后销售了153袋,销售收入(即违法所得)3825元。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生物有机肥产品的货值数额。
2022年3月14日,本机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肥料)告〔2022〕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申请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力。
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第43项关于:“违法行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违法程度:一般;违法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且未造成农药生产事故的;裁量幅度: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含本数)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不含本数)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货值金额6900元,该批肥料销售了153袋,销售收入(即违法所得)3825元,违法程度:一般。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第43项关于:“违法行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违法程度:一般;违法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且未造成农药生产事故的;裁量幅度: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含本数)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不含本数)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以及《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之规定,本机关拟对当事人涉嫌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并拟给予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825元;
二、罚款5737.5元(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即3825元×1.5=5737.5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9562.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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